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7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以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38,1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139,69
5元,被告應按月分期繳付,未依約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協商之協議並視同無效,回復原契約約定處理。茲因被告僅對原告給付15,344元,自96年4月21日起即未依上開協議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協商之協議視為無效,回復原契約約定處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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