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涵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涵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莊涵戎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17日│99年10月9日│99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速偵│臺中地檢99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23796號│字第3809號│字第380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854號│99年度沙簡字第616│99年度沙簡字第616││事實審│││號│號││├────┼─────────┼─────────┼─────────┤││判決│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854號│99年度沙簡字第616│99年度沙簡字第616││判決│││號│號││├────┼─────────┼─────────┼─────────┤││判決│99年12月8日│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547號(本件│字第383號(編號2-4│字第383號(編號2-4│││已執畢)│定應執行刑拘役115│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380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沙簡字第616││││事實審││號││││├────┼─────────┼─────────┼─────────┤││判決│99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沙簡字第616││││判決││號││││├────┼─────────┼─────────┼─────────┤││判決│99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83號(編號2-4│││││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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