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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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請人 秦妥 即債務人7樓之9.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秦妥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秦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㈡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依其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686,385元,經參酌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多有餐飲、服飾、娛樂、美容、旅遊、直銷、高額電信費用等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行為【如:92年10月28日醉天鵝飲食店3,970元、92年10月29日凱旋視聽歌唱2,240元、92年12月13日德安購物中心餐廳2,687元、92年12月30日東來順企業2,800元、93年4月11日聖之味食品4,433元、93年4月22日佰菇園1,430元、93年8月7日豐味茶館1,243元、00年0月0日生活饞餐廳有限公司1,316元、94年7月12日無為草堂1,056元、94年9月15日客家本色1,540元、94年10月12日阿秋大肥鵝2,618元、94年12月16日市政園有限公司2,582元、95年2月28日伍角船板餐廳1,237元、96年3月8日喜味香美食中心11,120元;93年1月19日卡米爾服飾店10,000元、94年2月3日卡米爾服飾店35,000元、94年3月28日伊蕾名店5,800元、94年5月15日伊蕾名店6,078元、94年5月26日巧思服飾店4,960元、94年8月4日感度時裝12,600元、94年8月13日感度時裝4,200元、94年8月15日米爾服飾店20,000元、94年8月29日卡米爾服飾店20,000元、94年10月27日LANEW1,904元、94年11月7日 阿瘦 皮鞋6,200元、95年2月1日卡米爾服飾店13,700元、95年2月7日卡米爾服飾店19,000元、95年2月7日阿瘦皮鞋2,100元、95年2月24日阿瘦皮鞋2,655元、95年2月26日磨跟精品鞋坊4,000元、95年4月8日感度時裝2,360元、95年4月17日感度時裝1,700元、95年4月19日磨跟精品鞋坊2,780元、97年3月17日盈馨服飾依店1,300元、97年4月5日盈馨服飾依店1,700元、97年5月19日威高時裝有限公司6,501元、97年5月26日威高時裝有限公司1,494元、97年5月28日G2000服飾2,980元、97年8月18日立采服飾店1,080元;(特力翠豐)93年4月4日2,503元、93年6月9日4,972元、93年6月22日8,265元、93年7月10日4,240元、93年9月19日2,202元;(薇娜思仕女養生館)96年3月14日20,000元、96年5月25日20,000元、96年7月17日10,000元;93年3月10日安裕旅行社14,796元、93年7月5日中華航空1,150元、95年5月2日宇威旅行社23,300元、95年6月6日明日之星旅行社25,600元、95年7月28日宇威旅行社39,300元、97年8月25日悅豪精品旅館2,960元;93年9月4日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1,830元、94年2月15日台灣羽毛製品8,059元、94年3月4日台灣羽毛製品4,687元、94年7月15日大流通茶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9,000元、95年4月3日和昌眼鏡行8,000元、95年5月20日活力點子精品小舖3,700元、95年6月15日台灣菸酒1,050元、95年6月15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2,100元、95年7月13日廣三崇光2,194元、95年7月13日廣三崇光4,980元、95年7月13日廣三崇光7,160元、96年6月19日遠百企業1,686元、96年6月20日廣三崇光1,200元、96年7月21日ESAYSHOP2,754元、96年9月14日摩登精品國際行12,500元、96年9月18日富登珠寶店23,900元、97年4月17日東森得易購1,980元、97年7月6日廣誼豐精品店3,300元、97年8月11日廣三崇光3,260元、97年7月23日東森得易購1,180元、97年9月20日台灣菸酒1,720元、97年10月2日燦坤3C22,176元、98年5月14日ESAYSHOP3,572元、98年5月18日ESAYSHOP2,448元;(巨晴企業)93年10月23日300,000元、93年12月30日2,500元、94年1月24日14,600元、94年2月22日7,300元、94年3月4日7,300元、94年4月29日2,600元、94年5月16日2,000元、94年5月26日14,600元、94年5月29日4,000元、94年6月13日8,000元、94年6月27日12,000元、94年9月22日1,500元、94年10月11日8,500元、94年10月24日14,500元、94年11月1日10,500元、94年11月2日330,000元、94年11月2日130,000元、94年12月12日6,000元、94年12月27日2,000元、95年5月8日4,000元、95年5月30日113,560元、95年9月1日18,130元、95年9月1日18,130元、95年10月2日210,000元、95年10月2日210,000元、95年10月9日14,000元、95年10月20日1,980元、95年11月6日14,400元、95年12月1日160,000元、95年12月4日21,000元95年12月5日20,000元、95年12月14日11,200元、95年12月21日7,300元、95年12月30日170,000元、95年12月30日170,000元、96年3月8日9,450元、96年4月6日21,420元、96年8月21日2,520元、96年9月13日12,000元、96年10月1日169,974元、96年10月1日314,000元、96年10月5日130,000元、96年11月21日1,260元、96年12月5日39,900元、96年12月29日120,000元、97年1月8日150,000元、97年1月10日10,000元、97年2月19日10,000元、97年3月17日10,000元、97年3月17日10,000元、97年4月16日3,000元、97年4月25日4,000元、97年5月19日3,000元、97年5月27日48,000元、97年5月29日12,000元、97年6月4日3,000元、97年6月16日20,260元、97年6月16日120,000元、97年7月3日3,000元、97年7月10日70,500元、97年7月31日84,000元、97年8月5日5,000元、97年8月8日130,000元、97年8月12日99,908元、97年8月21日4,000元、97年8月25日12,000元、97年8月29日7,300元、97年11月6日2,000、97年11月6日2,000元、98年5月19日6,000元、98年5月19日4,000元、98年5月21日6,000元;94年10月3日中華電信55,760元、95年6月23日馬蓋先通信公司18,200元、95年7月14日馬蓋先通信公司2,250元、96年11月13日馬蓋先通信2,500元】。另債務人於98年3月、4月間亦在家樂福有不正常之密集消費【98年3月30日43,875元、9,568元、2,520元、2,940元、2,940元、6,300元、98年3月31日49,875元、46,200元、49,920元、9,660元、9,660元、98年4月1日58,240元、59,930元、2,940元、2,940元、59,930元、1,664元、98年4月2日1,680元、2,940元、2,940元、2,940元、2,940元、19,968元、59,930元、2,940元、2,940元、2,940元、60,000元、54,700元、16,800元、98年4月28日9,660元】,經核,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
㈢又債務人自93年間起即多次向債權人借款及代償:93年12月
30日通信貸款1,028,230元、(預借現金)96年4月30日290,000元、96年5月25日74,000元、96年7月3日80,000元、96年11月23日50,000元、96年11月28日213,600元、96年12月4日52,000元、97年2月20日85,044元、97年5月21日120,000元、97年7月3日140,000元、98年1月19日90,000、98年5月30日99,900元、98年6月4日52,000元、98年6月25日73,990元、(餘額代償)97年2月21日111,671元、97年2月21日138,329元。債務人於上述期間內高額借款數百萬元,且未能具體敘明其大額借款之用途,復未於歷次「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以達收支平衡,仍有如前所述之消費紀錄。依其消費及借款之情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有奢侈、浪費之情事,非屬日常生活所須,且其消費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世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