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見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二鄰二三號 范增潭 住處大門未鎖,即由該大門進入房屋二樓,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正當在二樓屋主范增潭母親房間內搜尋財物時,為起床之屋主范增潭發現,致未能得逞。陳金進於范增潭將其帶到一樓廣場欲詢問來意時,竟假藉找人而趁隙逃跑。嗣經范增潭一路追呼抓賊,而由其堂兄 范增桂 、其兄 曾家奎 等人合力在溪邊草叢中逮捕陳金進,交由到場之員警依法究辦。
二、案經范增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范增潭於警詢時陳述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是故,此項證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須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必其舉證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項證據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范增桂、曾家奎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證人范增桂、曾家奎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范增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找朋友「 王清風 」,伊問這間房子的老闆娘,她的鄰居要伊在樓下叫她,老闆在睡覺,伊把他吵起來,他說伊不是客家人就兇伊,鄰居都說這個屋主不好相處,伊不是要進去竊盜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進入被害人范增潭家中是要找朋友「王清風」云
云,然被告迄今未能提供「王清風」此人之年籍地址供本院查核,已非無疑。且被害人范增潭於警詢中指稱: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起床後,看見被告從伊家二樓母親房間走出來,伊母親去鄰居家聊天不在,家裏大門及後門只要家中有人都不會上鎖,伊問被告在做什麼,他說來找伊媽媽,伊直覺有異,被告應該是小偷,就把他抓到伊家一樓廣場,伊就大喊請伊母親幫忙報警,他又藉口要找其他鄰居,一直往前走想要跑掉,就跑到田中間,伊堂哥也幫忙抓他,他又跑到河邊草叢裏,後來警察就到了等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八頁),又證人范增桂於偵查中證稱:伊回到家後,他們已經將被告抓到樓下帶去外面,因被告當時說有認識一個伯母要找她,伊堂弟帶被告去找伯母途中,被告就偷跑,伊那邊沒有住姓王的人,伊從小到大都住在伊戶籍地等語(同上卷第六八頁),證人曾家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騎一機車在旁邊,伊就把機車鑰匙拔下來,並報警,後來被告藉口要去附近找一個伯母,所以伊與范增潭一起陪同他去,然後被告在半路上就偷跑,伊家附近沒有住王清風的人等語(同上頁)。觀諸被害人范增潭指述情節與證人范增桂、曾家奎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當時並未向被害人范增潭及證人范增桂、曾家奎明確表示要找「王清風」,反而是向被害人范增潭表示要找其母親,又向證人范增桂、曾家奎表示要找一位「伯母」,顯見被告事後辯稱要找「王清風」云云,係臨訟編撰之詞;又被告若真係訪友,其遭被害人質疑時,何不坦然告知其友人姓名以求協助,反而趁隙逃跑?參以證人二人均證述被害人住處附近並無「王清風」此人,更見被告所言不實,被告逃跑顯係為避免其不法犯行遭被害人追究,反徵被告隨意進入他人屋內確有竊盜之意圖。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到被害人住處二樓云云,
然被告自二樓被害人范增潭母親房間走出時為被害人范增潭發現等情,業據被害人范增潭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詳如前述,且證人曾家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范增潭從二樓抓下來的,范增潭二樓伊都很少去,所以伊確定被告上去偷東西等語(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六八頁),堪認被告確有進入被害人范增潭住處二樓房間內,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又被告自稱有詢問被害人鄰居,當知該處不是「王清風」家,怎還擅自進入他人家中,且還進入他人二樓房間內,實與一般找人訪友之常理不符,益徵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復被害人范增潭於警詢中指述其母親房間衣架本來有一塊防塵的塑膠袋被翻開等語(同上卷第八頁),並有照片在卷可證(同上卷第四一頁),更徵被告未得被害人范增潭同意進入該住處二樓房間內,動手翻開衣架上防塵塑膠袋,已達搜尋財物之著手階段,惟因被害人范增潭起床發現而未能得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五五六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除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構成要件刪除「夜間」而有變更外,修正後之條文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擅自進入被害人范增潭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於修正前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之規定,而於修正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基於竊盜之目的,啟動本案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侵入住宅目的在竊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各以一行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有所未洽。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范增潭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住處,欲竊取財物,影響被害人范增潭居家安寧及財物管領,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因未遂尚無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