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41號原告 林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被告 溫茂彩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原訴請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 林緣森 間之民國99年9月7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對被繼承人林緣森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訟之爭點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緣森與被告間有無結婚之意思及是否符合結婚之要件,再者「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前提事實為「有無結婚是否有效」,此與被告就本訴之攻防及爭點均相符合,應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被告亦未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緣森之母,被繼承人並無子嗣,故於原告認為被告並非被繼承人林緣森之繼承人時,被告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應繼分,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林緣森係原告之長子,民國00年0月0日生,並無婚姻關係,亦無子女,於99年7月31日因舌癌住林口 長庚 醫院,住院期間被告時常到院,惟林緣森於99年9月25日因病重而亡故,原告於申請死亡證明書時,始發現林緣森於99年9月7日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因林緣森住院期間,原告與林緣森之弟妹等多次探視,均未曾聽聞林緣森或被告表示渠等結婚之事。現被告主張其為林緣森配偶,要辦理繼承,顯見被告對於林緣森之繼承權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情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請求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故原告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依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當時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
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而本件婚姻登記之當事人林緣森於99年7月31日住院時,因舌癌末期,且同年8月時已氣切無法言語,更不可能有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舉,顯見該「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為虛偽不實,故被告溫茂彩對原告長子林緣森之繼承權顯不存在。又
1.依卷附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桃龜戶字第0990007875號函附99年9月7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內,申請人林緣森部分,該簽名顯非林緣森本人筆跡。
2.又該函所附99年9月6日結婚書約影本內,林緣森部分之簽名亦均非林緣森本人筆跡。
3.另該函所附到府服務申請書影本內,林緣森部分之簽名亦均非林緣森本人筆跡。
4.復該函所附99年9月7日14時30分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便民服務外出查證書影本內,林緣森簽名部分亦與林緣森本人筆跡顯然不同,應非真正。
5.再者,該函所附詢問影本所載:①請問您要跟 溫茂綵 女士結婚嗎?下行筆跡為:有。②您的生日是?旁打字年月日中繕寫數字為:4662。③結婚日期是99年9月7日(今天)可以嗎?下行筆跡為:先有不清楚字跡再為塗改,下行再為:有。旁再為好等字。簽名亦非在簽名欄處,而係於有、好等字之下,均與意識清楚問答之經驗明顯不同。依上所載記述情節,已足證林緣森答非所問,顯非清楚瞭解詢問內容於法律上之意義,自不足憑為林緣森有表示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6.況上揭文件,無一有記載經林緣森授權辦理之旨,故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到府服務申請書等,均顯非真實。自不符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生效要件。且依證據四資料所示,林緣森至99年9月6日尚能簽名,然簽名之方式,與龜山鄉戶政事務所附資料上之簽名,肉眼觀察即有明顯不同,顯非林緣森所簽具,自非真正。
(三)且我國民法上,婚姻係以終身之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之結合關係,成立之時,須期白首偕老,否則縱有婚姻之形式,亦不合「終身之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實質要件,自不生結婚效力。而本件林緣森於登記結婚時,已為舌癌末期瀕死之際,且言詞溝通困難,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自不可能與被告「終身之共同生活」,是縱渠等均具備結婚形式上要件,亦乏實質「終身之共同生活」之意思,自不生結婚效力。復辦理結婚,係表示男女雙方於結婚後欲「終身之共同生活」,並非有溯及效力,認以前之共同生活為具婚姻之法律效力,故被告所言,其與林緣森同居多年,認具結婚效力云云,顯然違反我國結婚之實質要件
(四)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21日(ㄧ00)長庚院法字第0二八0號函略謂:「其9月7日之意識係清醒但衰弱,一般事情之溝通應無問題,但不易言語(舌癌併舌腫大、痛及凸出口外),常需藉助筆寫溝通,評估應可表達結婚意願,惟病患有無辨別是非能力部分,因每個人對較複雜情事之是非判斷不盡相同,故本院無法判定…。」足證關於林緣森之意願表達,應以其筆寫部分為準。然本件之申請,係被告之女所為,而證人 劉淑貞 竟無先問是否有委託被告之女申請,已有不足證明林緣森之意願。且依上開函覆既稱「需藉助筆寫溝通」、林緣森之意識係「衰弱」等情,而系爭在醫院結婚之「到府服務申請書」,並非林緣森所申請,則戶政人員之查證,自應先問林緣森如:「請我來要做什麼?」等由其敘述方式,而非戶政人員先打好字,問是不是等誘導式詢問!故顯不能證明林緣森有表達結婚之意願。況依上開函覆所稱林緣森之意識係「衰弱」,而依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桃龜戶字第0990007875號函附詢問影本所載:1.「請問您要跟溫茂彩女士結婚嗎?」下行筆跡為:「有」。2.「您的生日是?」旁打字年月日中繕寫數字為:46、6、2。3.「結婚日期是99年9月7日(今天)可以嗎?」下行筆跡先有不清楚字跡再為塗改,下行再為:「有」,旁再為「好」等字。簽名亦非在簽名欄處,而係於「有」、「好」等字之下,均與意識清楚問答之經驗明顯不同。依上所載記述情節,足證林緣森之筆寫溝通顯然答非所問,益證醫院函覆其係意識衰弱,依其筆寫部分,自非清楚瞭解詢問內容於法律上之意義所答,其中亦未見有林緣森其欲與被告結婚之表示,自不足憑為林緣森有表示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五)再者,被告之女 黃亞鳳 屢次假冒林緣森病患家屬簽收病危通知單,除已庭呈99年8月2日之外,另有同年9月之通知,均故意隱瞞,不讓原告家人知悉,甚至在99年9月7日之後,原告與林緣森之弟、妹等探視林緣森時,亦未見被告告知其已與林緣森結婚之事,亦刻意不讓林緣森以筆寫溝通,顯然違反一般新婚之常理,足證本件所謂之結婚,僅係被告與其女兒刻意安排,並非真實。
(六)矧依林緣森生前告知原告等家人,謂被告係在桃園永和市場賣漁貨,林緣森常為其送貨而認識,且被告並兼當組頭,後因私吞500萬賭金,被追債始逃至龜山林緣森自購房屋居住,均用 林緣森金 錢維生,此林緣森弟弟常去龜山所見可證,自無林緣森與家人花用被告金錢之事。於林緣森亡故原告起訴後,被告屢次騙林緣森弟弟說林緣森在外負債累累等,要原告拋棄繼承由被告自行處理遺產,後又藉詞要過戶林緣森貨車,騙取林緣森弟弟身分證、印章等,林緣森弟弟欲索回證件資料,被告反以拿原告證件資料交換為條件,足證被告滿口謊言飾詞狡辯,不足採信。
(七)至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原告答:「被告溫茂彩所述都實在」乙節,事實上原告係謂:「伊說都對?」,因原告係鄉下人又不識字,此係表示「被告所述不實」之意,並非表示「被告溫茂彩所述都實在」。且林緣森於住院前生活仍正常,無須被告照顧,住院後錢均由被告花用,被告亦使用林緣森之存摺,家人亦均有探視,並非被告所言均花用被告之金錢。況倘如被告所言,林緣森生前一把眼淚一把鼻涕要與被告結婚,則被告既均在林緣森身旁,大可選於林緣森插管前可言詞明白表示時為之,何必等其插管且意識衰弱時始作申請到場登記結婚之事,凡此,均足證被告係趁林緣森資料均為其掌握,且無法明確表達意願,而於垂死之際,登記結婚,不但與結婚之實質要件不合,亦有悖於常情,亦無林緣森明確表達與被告結婚意思表示,殊不足認林緣森與被告已結婚,被告顯無繼承權存在,至為明甚。
(八)又林緣森於龜山所有房屋係自己購買,非被告購買而登記於林緣森名下,且貸款亦非被告所支出。且原告要蓋房子與林緣森弟弟要結婚等費用,均非被告支出,且費用之支出,從進出帳戶即可查明,亦較無爭議,非被告之女空言可證。再者,如被告所言為真,林緣森係幫被告送貨,豈有不支付費用之理?自不可能係由被告支付生活費用,況林緣森自己即有相當積蓄。至於被告主張林緣森名下房屋係由被告所購買,而非林緣森購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合,更違反事理,自應由主張係由其購買之例外情形之被告負舉證證明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原則。依被告以電話向 林緣賓 等所述,林緣森負有鉅額房貸及多張卡債,但經向房屋鄰居查詢,該房屋市價約值500萬元,而貸款餘額僅138萬餘元(參見100年4月26日陳報狀附件一),並無被告所述債務金額高於財產現值之情形,亦無被告所述積欠很多卡債之情形,故本件實係被告覬覦林緣森財產,於林緣森生前,偽稱林緣森要與被告結婚之意,虛構申請到府服務登記之書面,復於林緣森瀕危之際,假冒林緣森姪女名義簽收病危通知,致該時期原告不知自己兒子病危;再於林緣森亡故後,欺騙原告說林緣森欠卡債達4、500萬元,遠超過龜山房子的價值,要原告將身分證資料等交給被告去辦拋棄繼承等,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等判決意旨,足以間接證明被告係與其女兒聯合欺騙林緣森家人而作結婚形式,實無結婚真意,故被告主張繼承權,顯無理由。又原告問被告有無 林緣森龜山 房屋鑰匙,想去看一看,但被告卻說找不到,99年12月15日原告由家人帶去林緣森龜山房屋外看看,附近鄰居說被告有吩咐住在茶專路179號的養子去該屋,拿走林緣森金手錶、戒指、項鍊等值錢之遺物,足證被告均在欺騙林緣森家人。
(九)另如被告真於99年9月7日與林緣森結婚,於9月9日原告與林緣森之弟、妹等人探視時,怎未告訴林緣森家人,顯有違常情;又如真的之前就有結婚意思,原告與家人於8月底探視時,既然申請到院服務,為何被告都隻字不提。且於9月9日原告家人探視時,被告即向巡房醫師表示可否給林緣森安樂死。9月22日原告家人再探視時,林緣森即拉住林緣賓手,林緣賓即拿筆欲交林緣森寫字溝通,被告卻立即壓住林緣森之手,並掩住其眼睛,要他念阿密佗佛。林緣森亡故後,被告亦說「你們家人」要領屍體,叫林緣賓去簽名領取。又護士要林緣森家人拿出身分證以便開死亡證明,但原告家人並無保管林緣森之身分證,經護士罵被告之女黃亞鳳後,黃女始拿出身分證給護士等情。足證被告與其女等人,均刻意隱匿被告與林緣森結婚一事,與結婚係兩家聯姻大事,一般都會昭告諸親友,或於親友在時再告知等經驗事實不符;而被告卻一再隱瞞,等黃亞鳳拿出林緣森身分證載有配偶後,又一再欺騙說林緣森債務高築,要原告交出身分證明等證件由被告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卻又於林緣森亡故前張貼售屋等,足證被告並無與林緣森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僅意在侵吞其財產意思甚明。
(十)上述結婚登記時,林緣森住所為桃園縣龜山鄉,被告事後亦將戶籍遷於該處,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緣森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林緣森確已合法結婚。
1.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與林緣森於72年中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並進而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林緣森多次向被告求婚,然被告認為兩人既已共同生活,故對結婚並不積極,但兩人曾於共同之朋友姜文忠開設之餐廳餐敘時,表明有結婚之之意思,並介紹彼此給友人及被告家人認識。95年中林緣森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檢查,發現罹患舌癌,被告即暫時擱下永和市場之水產生意,專心於家中照料林緣森,97年間被告與林緣森搬進被告大女兒黃亞鳳住處居住,由被告及被告大女兒黃亞鳳一同照料林緣森,97年7月林緣森舌癌再次病發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期間,林緣森均由被告及被告大女兒黃亞鳳在醫院照料之,因被告不識字,故醫院文件均由黃亞鳳處理,林緣森住院期間,被告亦曾通知林緣森家人,惟林緣森之家人僅來醫院探視林緣森一次,且時間非常短暫,即匆匆離去,之後即未曾再來探視林緣森,且無任何關心林緣森病況之電話,因而林口長庚醫院之任何文件,均係通知被告及被告家人。
3.因原告及原告家人對林緣森均不聞不問,林緣森恐被告亦會棄他而去,因此常常流淚,在被告家人詢問下才表示想和被告結婚,被告亦為完成林緣森之心願,故答應與林緣森結婚,此有證人黃亞鳳可茲為證,並委由被告女兒黃亞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
4.又自證人劉淑貞於鈞院100年3月23日作證時證稱:「當時我去的時候我有去病房,先詢問他是否為林緣森本人,他當時已無法說話,好像有氣切,但他有點頭表示他是本人,我問他是否知道溫茂彩是誰,他有用手指在場的被告溫茂彩,我有問他是否要跟溫茂彩結婚,他用寫的說『好』,當時我們有用書面問他幾個問題,我念完問題,他用寫的回答,他也有簽名……當下我問他的問題他都有辦法回答,也很明確,我請他填他都有填,所以我認為他有結婚的意願,也可以清楚的表達他的意思。」而審判長問:龜山事務所便民服務外出查證書,上面林緣森之簽名,是否是林緣森當著你的面所簽?證人劉淑貞答「全部都是在病房裡我看著林緣森本人當著我的面簽的」。審判長再問:你們問問題的書面,包括請問你要跟溫茂綵女士結婚嗎?你的生日的年月日?結婚日期是99年9月7日(今日)可以嗎?請簽名,等等這些書面,是林緣森本人親自書寫親自簽名的嗎?證人劉淑貞答:「是他自己在病房我在查證當時,他當著我的面親自寫的。」可知,林緣森當時不僅意識清醒,能清楚表示願與被告結婚之意思。
5.再者,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280號函可知:林緣森於99年9月
7日意識清醒但衰弱,一般事務之溝通應無問題,但因不易言語,常常需藉助筆寫溝通,評估應可表達結婚之意願。
6.承上可知,林緣森於99年9月7日確實意識清楚,並親自以書寫文字表達願與被告結婚之意思。此亦有證人黃亞鳳可茲為證。原告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五點指稱林緣森於99年11月23日桃龜山戶字第0990007875號函附訊問影本所載文字筆跡有先不清楚字跡再為塗改,且簽名非在簽名欄等,故認與意識清楚之經驗法則不同。然查:①自上開99年11月23日桃龜山戶字第0990007875號函附訊問影本內容觀之,可知林緣森均係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簽名亦在簽名欄附近。②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意識模糊,不僅無法回答問題,遑論做修改不清楚文字字跡呢?
7.綜上,林緣森係於意識清楚下表示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加以有二人以上證人即黃亞鳳、 黃鳳玲 之簽名,並經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兩造已合法結婚顯明。
(二)被告依法對林緣森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為林緣森之配偶已如上述,林緣森並無子女,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林緣森去世後,應由被告與原告(林緣森之母親)繼承林緣森之遺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林緣森之遺產無繼承權並無理由。
(三)末查,被告與林緣森於72年中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進而交往,斯時被告於桃園市永和市場從事水產買賣生意,而林緣森則係從事水泥工工作,因林緣森平日喜歡喝酒,工作不穩定,故被告即請林緣森到被告位於桃園市永和市場經營之水產生意幫忙送貨,此有永和市場之攤商可茲為證。79年間,被告以從事水產買賣生意所賺取之金錢在龜山鄉買了兩間房子,一間登記給林緣森;一間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移轉登記給兒子所有),所有貸款及家用,均係由被告支出。且被告與林緣森交往期間,林緣森之生活費用亦係由被告負擔,甚至林緣森居住雲林之母親(即原告)要蓋房子,及弟弟要結婚,亦係由被告支付之。此有被告女兒黃亞鳳及黃鳳玲可茲為證。原告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八點指稱被告兼當組頭並私吞500萬元賭金,因被追債始逃至龜山鄉林緣森自購之房屋居住,均為不實指控,查被告迄今仍於桃園市永和市場從事水產生意,截至90年許,仍小有積蓄,反觀林緣森在與被告認識前,即無任何存款,如何有能力購買房屋呢?請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指摘,已嚴重毀損被告名譽,且不足採信。
(四)退萬步言,原告於100年3月23日亦當庭自認林緣森的兄弟都來向被告拿錢,原告及其家人於林緣森生病期間,不僅未曾至醫院照料林緣森,包括林緣森的喪事及醫療費用,均未曾支付分文。雖原告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九點主張因原告不識字,且係表示被告所述不實,但筆錄誤載為被告溫茂彩所述都實在,而否認100年3月23日原告自認被告所述都實在之筆錄。然原告已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當天訴訟代理人亦在原告旁邊,倘當日原告所述內容與筆錄記載不符,何以訴訟代理人卻不當場要求更正呢?況且所述都實在與所述不實在,差異甚大,鈞院製作筆錄實不可能發生如此之錯誤,顯然原告於當日開完庭後,發現自己說出實情,擔心影響本件訴訟,再以此等不合理之理由否認自己先前之陳述,其行為實不可採。
(五)末查,民法第1123條第2、3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是以家屬不以親屬為必要。頃林緣森與被告、被告女兒黃亞鳳同居一家,依法黃亞鳳為林緣森之家屬,故黃亞鳳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病危通知書家屬欄上簽名,豈有冒充家屬可言?再者,林緣森對外尚積欠多筆債務,登記林緣森名下之房屋亦有房貸債務(多年來房貸均由被告女兒黃鳳玲負擔),債務金額高於林緣森之財產現值,被告對林緣森之遺產有繼承權,不僅係繼承財產依法亦需繼承債務,故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貪圖林緣森財產,絕非真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緣森之生母,林緣森於99年9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林緣森雖於99年9月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由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其2人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對被繼承人林緣森並無繼承權可言,而被告雖不爭執其與林緣森結婚戶籍登記係由戶政人員至醫院辦理,惟否認兩人婚姻關係不成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與被繼承人林緣森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緣森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林緣森係於99年9月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由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桃龜戶字第0990007875號函附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除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而原告主張前揭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含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書約影本、到府服務申請書影本、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便民服務外出查證書影本等)關於林緣森之簽名部分,均非林緣森本人筆跡,且依前揭附件內所詢問被繼承林緣森之問題及林緣森之回答、簽名之位置等,均可推認與意識清楚問答之經驗明顯不同,足證被繼承人林緣森答非所問,顯非清楚瞭解詢問內容於法律上之意義等語,惟本件登記結婚情形,業據證人即龜山戶政事務所便民服務外出查證人戶籍員劉淑貞到庭詰證稱:「(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去的時候我有去病房,先詢問他是否林緣森本人,他當時已無法說話,好像有氣切,但他有點頭表示是他本人,我問他是否知道溫茂彩是誰,他有用手指在庭的被告溫茂彩,我有問他是否要跟溫茂彩結婚,他用寫的說『好』,當時我們有用書面問他幾個問題,我唸完問題,他用寫的回答,他也有簽名,我不記得當時有無醫護人員在場,但我記得被告溫茂彩及被告溫茂彩的女兒有在場,當下我問他問題他都有辦法回答,也很明確,我有請他填他都有填,所以我認為他有結婚的意願,也可以清楚表達他的意思。」「(提示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便民服務外出查證書,上面的林緣森簽名,是否是林緣森當著你的面所簽?)全部都是在病房裡我看著林緣森本人當著我的面簽的。」「(你們問問題的書面,包括請問你要跟溫茂彩女士結婚嗎?你的生日的年月日?結婚日期是99年9月7日(今日)可以嗎?請簽名等等這些書面,是林緣森本人親自書寫親自簽名的嗎?)是他自己在病房我在查證當時,他當著我們面親自書寫的。」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證人劉淑貞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無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且依其證述之內容,亦與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有關被繼承人林緣森99年9月7日前後之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況等情相符,而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覆:「據病歷所載, 林君 係因舌癌復發而於99年(下同)7月31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後於9月25日不治死亡;而於9月7日之意識係清醒但衰弱,一般事情之溝通應無問題,但因不易言語(舌癌併舌腫大、痛、及凸出口外),常需藉助筆寫溝通,評估應可表達結婚之意識,惟病患有無辨別是非能力部分,因每個人對較複雜情勢之是非判斷不盡相同,故本院無法判定。」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21日(一00)長庚院法字第0280號函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證人劉淑貞之證詞應值採信,堪認林緣森雖因癌末重症住院治療,但意識狀況清楚,並有結婚意思決定能力,且前開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便民服務外出查證書及其後所附問題,均係被繼承人林緣森親自簽名無訛,要難認原告主張上開結婚登記因被繼承人林緣森意識不清而為無效之情為真,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其他家屬,均未被告知被繼承人與原告已結婚之事,直至被繼承人過世後,才知道兩人已辦理結婚登記之情,並認被告與其女等人,均刻意隱匿被告與被繼承人林緣森結婚一事,質疑被告僅意在侵吞被繼承人財產,而無與被告「終身之共同生活」之意思,自不生結婚效力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到庭陳稱以:「我和關係人林緣森(亡)住在一起三十幾年了,他生病也都沒人照顧,他媽媽也知道,…,關係人林緣森愛喝酒,他生病很久是舌癌,後來在長庚住了三個月,也都是我在照顧,他生病約二、三年都用電療,他父母兄弟都不願去照顧他,後來他怕我棄他不顧,就一把眼淚一把鼻涕的叫我跟他結婚,後來是他託人叫戶政事務所的人來幫我們結婚…」等語,並為原告所是認稱:「被告溫茂彩所述都實在,我兒子有跟他在一起那麼久沒錯,我兒子住院我也有去看,我也是叫我兒子回去給我顧,但我兒子不肯。」等語(均見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認識交往已久之情,則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感情非淺,衡情與一般無感情因素之假結婚已不相符,至被繼承人林緣森生前是否曾將結婚之事告知其他親屬,要與被告與被繼承人林緣森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合法有效成立無涉,而本件被繼承人林緣森同意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已據證人劉淑貞到場詢問確認其本人意願無誤,並經林緣森親自在到府服務外出查證書上簽名可證,已如前述,則戶政人員到場服務時林緣森確有與被告結婚之意,即堪認定,則縱然被繼承人林緣森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旋即死亡,亦不能逕自解釋被告與被繼承人無終身共同生活之意,而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自始無結婚之真意。從而,原告徒以前揭臆測,逕予推論被告當時無與被繼承人林緣森共同生活之意,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與被繼承人林緣森結婚當時,依民法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二人既已合法締結婚姻關係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144條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被告對被繼承人林緣森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緣森之繼承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