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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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傑
李文清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
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文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傑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里○○○路○○號之「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立公司),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二醇丁醚溶劑(共計6,731公斤)得手。嗣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之價格,販售給知情之李文清,得款175,006元(詳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
二、李文清知悉陳永傑並非乙二醇丁醚溶劑之製造商、販賣商或回收商,並無乙二醇丁醚溶劑之合法來源,且乙二醇丁醚溶劑之市價約每公斤40餘元,陳永傑所攜往販售之乙二醇丁醚溶劑價格僅每公斤26元,遠低於市○○○○○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故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乙二醇丁醚溶劑(共計6,731公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傑、李文清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陳永傑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李文清事實欄二如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⒉被告陳永傑、李文清所犯上開各5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陳永傑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公司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另被告李文清明知上開溶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買受使用,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查被告陳永傑、李文清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等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預、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犯法│被害人│證據│主文││││││條││││├──┼───┼───┼────────────┼───┼───┼────────┼──────┤│一│104年│桃園市│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刑法第│優立公│1.告訴代理人 陳中 │陳永傑犯竊盜│││5月11│觀音區│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320條│司│信於警詢時之證│罪,處有期徒│││日晚間│ 經建 四│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1,355│第1項││述(見104年度│刑參月,如易│││某時│路22號│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偵字第21315號│科罰金,以新││││「優立│價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35│││卷,下稱偵卷,│臺幣壹仟元折││││公司」│,230元。│││第8至9頁)。│算壹日。│├──┼───┤├────────────┤││2.被告陳永傑書寫├──────┤│二│104年││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之紙條(見偵卷│陳永傑犯竊盜│││6月22││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第10頁)。│罪,處有期徒│││日晚間││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1,550│││3.被告 李永清 書寫│刑參月,如易│││某時││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之交易資料(見│科罰金,以新│││││價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40│││偵卷第11頁)。│臺幣壹仟元折│││││,300元。│││4.監視錄影畫面、│算壹日。│├──┼───┤├────────────┤││溶劑桶照片、載├──────┤│三│104年││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運贓物之卡車照│陳永傑犯竊盜│││7月29││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片(見偵卷第12│罪,處有期徒│││日晚間││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1,301│││至16頁)。│刑參月,如易│││某時││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5.監視器錄影光碟│科罰金,以新│││││價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33│││(見偵卷第42頁│臺幣壹仟元折│││││,826元。│││)。│算壹日。│├──┼───┤├────────────┤││├──────┤│四│104年││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陳永傑犯竊盜│││8月10││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罪,處有期徒│││日晚間││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1,558││││刑參月,如易│││某時││公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科罰金,以新│││││價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40││││臺幣壹仟元折│││││,508元。││││算壹日。│├──┼───┤├────────────┤││├──────┤│五│104年││陳永傑於左列時間,在左列││││陳永傑犯竊盜│││8月31││地點,徒手竊取優立公司所││││罪,處有期徒│││日晚間││有之乙二醇丁醚溶劑967公││││刑參月,如易│││某時││斤,得手後以每公斤26元價││││科罰金,以新│││││格出售予李文清,得款25,1││││臺幣壹仟元折│││││42元。││││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犯法│被害人│證據│主文││││││條││││├──┼───┼───┼────────────┼───┼───┼────────┼──────┤│一│104年│桃園市│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刑法第│優立公│1.告訴代理人陳中│李文清犯故買│││5月11│觀音區│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349條│司│信於警詢時之證│贓物罪,處有│││日晚間│經建四│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第1項││述(見稱偵卷,│期徒刑參月,│││某時│路22號│溶劑1,355公斤。│││第8至9頁)。│如易科罰金,││││「優立││││2.被告陳永傑書寫│以新臺幣壹仟││││公司」││││之紙條(見偵卷│元折算壹日。│├──┼───┤├────────────┤││第10頁)。├──────┤│二│104年││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3.被告李永清書寫│李文清犯故買│││6月22││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之交易資料(見│贓物罪,處有│││日晚間││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偵卷第11頁)。│期徒刑參月,│││某時││溶劑1,550公斤。│││4.監視錄影畫面、│如易科罰金,││││││││溶劑桶照片、載│以新臺幣壹仟││││││││運贓物之卡車照│元折算壹日。│├──┼───┤├────────────┤││片(見偵卷第12├──────┤│三│104年││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至16頁)。│李文清犯故買│││7月29││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5.監視器錄影光碟│贓物罪,處有│││日晚間││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見偵卷第42頁│期徒刑參月,│││某時││溶劑1,301公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4年││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李文清犯故買│││8月10││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贓物罪,處有│││日晚間││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期徒刑參月,│││某時││溶劑1,558公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4年││李文清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李文清犯故買│││8月31││地點,以每公斤26元價格向││││贓物罪,處有│││日晚間││陳永傑購買上開乙二醇丁醚││││期徒刑參月,│││某時││溶劑967公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