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恒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拾伍點陸叁零玖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共伍點叁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拾伍點陸叁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共伍點叁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恒榮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5、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將張恒榮拘提到案,並扣得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15.8550公克,因鑑驗取用0.2241公克,驗餘淨重共15.630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暨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其友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毛重共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5.3965公克)及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與員警,且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50至51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4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6頁、第52頁、見偵二卷第22頁、第60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8張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2至35頁、見偵二卷第25至33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呈白色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4包(呈透明結晶狀)、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5.8550公克,因鑑驗取用0.2241公克,驗餘淨重共15.6309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共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5.3965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2頁)。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達6個月以上,經戒治成效評定,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1年10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於員警並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於
104年11月2日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小冠」即 申永平 ,然此之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申永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是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15.8550公克,因鑑驗取用0.2241公克,驗餘淨重共15.63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毛重共5.
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5.3965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8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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