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簽帳單上「 劉子良 」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姜禮賓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至104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間某時,見 郭榮泰 所有,現由 郭佩真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對面路旁,即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把(未扣案),竊取 莊菊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晚間9時許,見 徐楨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持路旁撿拾石頭擊破該車之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Dunhill黑皮包2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2張、中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徐楨智及劉子良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四)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晚間10時24分許,持所竊得之上開徐楨智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HOMEBOX好博家平鎮店」,刷卡購買手提砂輪機1台、鋰電起子機
1台、雙鋰電震動電鑽百年紀念套裝組1組等商品(價值共計8,688元),然因姜禮賓於事實欄(三)部分竊得之財物內,同時含有徐楨智及劉子良之身分證件,因此誤認上開信用卡為劉子良所有,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劉子良」簽名後,表彰係「劉子良」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持該簽帳單交付予銷售人員而行使之,適該店之銷售人員亦未確實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誤其係合法持卡人徐楨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商品予姜禮賓,姜禮賓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徐楨智、劉子良、HOMEBOX好博家平鎮店及第一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採獲所遺留之寶特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STR型別檢驗比對後,與姜禮賓存檔資料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禮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佩真、證人即告訴人莊菊蘭、徐楨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詳細畫面報表、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8日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及購買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1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事實欄(二)被告持以為竊盜之梅花扳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
(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並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子良」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偽行使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為一己之便即任意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三、四
主文欄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就事實欄(四)所偽造簽帳單上「劉子良」之署押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犯罪事實欄(一)│姜禮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姜禮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犯罪事實欄(三)│姜禮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四)│姜禮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簽帳單上「劉子良」之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