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五號),提起上訴及移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張永樹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有應媽廟」前二十公尺處工地,由甲○○駕駛張永樹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扣案),搭載張永樹一同至上開地點,共同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鐵筋約五十公斤,嗣為前來巡察之乙○○發現,而抄錄該自用小貨車之車號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旁之工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三興公司所有之鋼筋二十四條,並將所竊取之鋼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載運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湶洲巷二二號前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永成、三興公司總經理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另犯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犯罪事實⒉部分之犯行,未及審理,致未併審酌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張永樹間就上
開犯罪事實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⒉部分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尚輕,
且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