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寬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中午,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村內田邊,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於翌(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市監理站前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一星期某時點,在其南投縣○○鄉○○村○○路一之二十四號宅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在上開宅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中午,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庒村村內田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一星期內某時點在其南投縣○○鄉○○村○○路一之二三號宅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某時在上址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一星期內某時點,在其住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某時在同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經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雖予被告論科,然就上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戒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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