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英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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