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 林年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卡洛彎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國文譯本各二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有明文。
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泰國人,從未入境等事實,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及認證資料、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足堪認定被告並非以國內住所為住所之意思。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泰國文之譯本。至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補正之泰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 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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