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仲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0910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IPhone」及「APPLELogo」商標圖樣之手機壹支及手機電池玖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仲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電池9個,經送鑑定,均非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所授權製造,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趙仲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手機1支、手機電池9個,經鑑定確屬仿冒「IPhone(英文及圖)」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APPLELogo(圖)」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品乙節,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蘋果公司技術支援專員 張雪茹 106年7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6年8月1日函、貨物照片各1份、商標註冊證影本2紙、委任書中英文影本各
1份及扣案商品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0910號卷第13至15、17至38頁),堪認扣案之手機1支及手機電池9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