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羅盛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羅盛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得於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嗣經被告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並定同年7月6日宣判,是本院既尚未判決,被告具保之必要性自仍然存在,而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得聲請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蔡學誼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