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為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更應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惟其竟無視於此,猶率爾於酒後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酒駕外無其餘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被告陳旭昇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昇於民國110年4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旁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勝利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