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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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5號原告 蔡明娟
蔡榮男 李月琴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被告 王政彥
詹如玉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蔡明娟、蔡榮男、李月琴以被告王政彥犯侵占罪而對被告王政彥、詹如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經以被告2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上開偵查案號查詢結果,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則原告既於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逕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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