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酒測值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雖為第2度酒駕,然前次發生於距離本案有相當時間間隔之民國100年間,其後迄至本案前無其餘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被告林志鴻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並於翌(12)日0時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