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84號原告 洪三芳洪阿芳 原告 陳方秀英 原告 郭賴秀枝 原告 陳祈何 原告 曾秀春 原告 陳灑華 原告 張文萍 原告 陳淑子 原告 周李崙 原告 蔡文號 原告 林家嫻 原告 吳素梅 原告 王蔡玉 欸原告 林麗花 原告 卓秀麗 原告 陳金象 原告 陳蘇美姬 原告 洪美娥 原告林 李美玉 原告 林春文 原告 陳龍水 原告 陳萬興 原告 李富美 原告 陳鄭蘭碧 原告 陳雯妮 原告 周金成 原告 吳雪 原告 周金助 原告 黃明芬 原告 黃陸梅 原告 林綉春 原告 陳秀雲 原告 葉秀月 原告 翁藝銘 原告 李鄭錦綢 原告 李金獅 原告 鍾勝雄 原告 鍾林秀鑾 原告 王洪霞 原告 林明輝 原告 黃豐林 原告 陳清吉 原告 鄭月裡 原告 林汪素琴 原告曹川原告 曹劉汶 原告 陳月雲 原告 林文福 原告 劉貞夆 原告 陳林 美惠 原告 鄭華馨 原告 楊宏基 原告 劉敏坤 原告 劉莊 珠英 原告 陳金坤 原告 王陳玉枝 原告 黃淑靜 原告 王百功 原告王 李淑美 原告 許麗容 原告 高坤 原告 許麗娟 原告 顏伯有 原告 李萬成 原告 曾振芳 原告 雷曉蘭 原告 黃水法 原告 陳麒雄陳瑞和 原告 蔡金津蔡天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曉筠 律師被告 修一堂 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被告就高雄市○○區○○○路○○○號及245之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除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1,800元(即系爭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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