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MBANGWIRYONO(印尼籍;中文名:威佑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MBANGWIRYO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AMBANGWIRYON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4月2日23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且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外籍人士,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