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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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0月2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
息。
㈡被告於93年10月28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
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
計收利息。
㈢又被告於94年6月2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至95年9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89,121元(代償
金額189,88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99,236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起訴金額沒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