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新北裁鑑字第號函」補充為「新北裁鑑字第1134841283號函」;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13年11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林方文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70號
被 告 黃宏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榮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道路與榮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不得驟然煞車減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行過程中,因手機掉落而驟然煞車減速並左偏,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華路3段同向行駛在後之林方文,因黃宏榮驟然減速,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黃宏榮所騎乘上開車輛,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方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榮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車行過程中驟然煞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方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車行過程中驟然煞車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7張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