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出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傷勢程度,爾後導致有恐慌症伴隨失眠等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任職一般企業員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 復衡 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余玉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英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 洪志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洪志榮在車內撞擊後頭枕,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洪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余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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