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15號再抗告人 曾炳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桂穎 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再為抗告。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15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項誤載對於本件應提起再抗告,不生影響。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應為再抗告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
又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原裁定已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算至同年12月3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住所地為臺中市西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惟再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6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