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湘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湘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湘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傷害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4日107年8月14日109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324號等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3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50號109年度簡字第307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4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50號109年度簡字第307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2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17日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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