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請人 施詎勝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1352、1353號;原審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1352、135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施○○。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曾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
扣押聲請人筆記型電腦2台、隨身硬碟1個、IPHONE手機1支、隨身硬碟燒錄資料、公司資料光碟各1片、存摺11本、名片3張、○○公司相關資料、借貸合約書1張等物品在案,聲請人扣押物保管字號為109年度保管字第1633號,扣押清單如附件1。其中附件1編號30-17為聲請人配偶 楊子嫻 之手機,此部分如與鈞院110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為同一物,因該扣押物已由鈞院裁定返還,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内容則扣除此部分之聲請。
㈡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於刑事判決書中記載:上開扣押物雖
分別為被告或○○公司所有之用,然手機係被告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專用以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認亦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情。因該案業已判決,且聲請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上訴,上開物品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且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其與公務員
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因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在案,有原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案雖因其他同案被告吳○○、杜○○、黃○○及檢察官就部分同
案被告提起上訴,仍由本院審理中,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於偵查聲請人等相關案件時,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扣得分為聲請人所有、保管之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09偵15266卷二第321至324頁)。而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時,業已釐清前揭扣押物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低,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且原審於調查證據後,亦未引用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作為該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而該等扣押物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設備(施○○黑色msi筆電)1台扣押物編號2582電腦設備(施○○黑色acer筆電)1台扣押物編號2593電子產品(施○○紅色WD隨身硬碟及傳輸線)1個扣押物編號2604電子產品(施○○金色IPHONE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押物編號2615電子產品(施○○隨身硬碟燒錄資料光碟)1個扣押物編號2626電子產品(○○公司材料、資材等資料光碟)1個扣押物編號2637施○○合作金庫存摺3本扣押物編號264、265、2668○○公司兆豐銀行存摺2本扣押物編號267、2689○○公司元大銀行存摺6本扣押物編號269、270、271、272、273、27410施○○名片3張扣押物編號27511○○公司章程2張扣押物編號27612○○公司設立登記表3張扣押物編號27713客戶資料表3張扣押物編號27814○○公司公文1本扣押物編號27915○○公司產品型錄4本扣押物編號280、28116借貸合約書1張扣押物編號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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