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 萬天龍
陳玉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
宋郁明 被上訴人 謝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萬天龍於民國82年12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萬天龍職業爲居服人員,於108年5月10日至109年4月30日受聘陳玉瑛照護中風之配偶進而結識交往,萬天龍、陳玉瑛(下合稱萬天龍等2人)經常一起出遊,萬天龍並曾在陳玉瑛住處過夜,萬天龍等2人之關係爲陳玉瑛之家人所明知並表示反對,萬天龍等2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萬天龍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其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萬天龍受聘於陳玉瑛照護中風之配偶進而結識,二人僅爲僱
傭及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亦未有逾矩行爲。萬天龍與被上訴人之間因相處不睦、爭吵不斷,致萬天龍多次借宿於友人家。萬天龍曾因痔瘡開刀後不願返回與被上訴人之住處,而借住於陳玉瑛家中房間地板,當日陳玉瑛之二女兒亦同住一屋,可證明萬天龍等2人並未同睡一床,萬天龍等2人從未有過任何親密行爲。㈡陳玉瑛之配偶已中風多年,始僱請萬天龍照護病夫,陳玉瑛
並無心思發展婚外情,會在萬天龍痔瘡手術後收留其住於家中,係因被上訴人會去萬天龍友人家中吵鬧,萬天龍始求助於陳玉瑛,陳玉瑛待念萬天龍照護其配偶之用心,而同意萬天龍在住處房間內打地鋪,與萬天龍間確實僅有朋友關係。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即明,惟此不法侵害行為,雖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其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萬天龍等2人有男女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萬天龍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萬天龍等2人曾於陳玉瑛住處一同過夜等情,萬
天龍等2人僅承認萬天龍曾借住陳玉瑛住處,惟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證人宋○○於原審結證稱:她是陳玉瑛的女兒,有看到萬天龍
來家中住3次,家裡的客廳堆放很多雜物,也沒有多餘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121頁);證人宋○○於原審結證稱:她是陳玉瑛之女兒,萬天龍開刀完曾來家中住幾天,萬天龍睡在陳玉瑛房間地板,鋪了浴巾睡在地上,她記得第一、二天厠所垃圾桶裡有很多沾血尿布,她只有看到萬天龍這一次來家中住等語(見原審卷122至123頁);於本院結證稱:萬天龍是她爸爸中風後請的看護,一直照顧到她爸爸住進長照大樓,萬天龍和陳玉瑛只是普通朋友關係;萬天龍有一次開刀後沒有地方住,她有聽萬天龍說因爲和被上訴人吵架,且沒有錢住旅館,所以住在她家,她記得萬天龍傷還沒好就離開了;家裡有3個房間,1間是爸爸媽媽睡,1間是她們姐妹睡,1間堆放雜物,客廳也堆滿東西,所以只能讓萬天龍在陳玉瑛房間打地鋪,萬天龍睡地板,陳玉瑛睡床鋪,因爲她進出房間都會經過客廳,有看到陳玉瑛房間的門都是打開的;萬天龍只有開刀完那幾天住在她家,之後都是到家樓下拿東西給陳玉瑛或跟陳玉瑛說話等語(見本院卷164至166頁)。
⑵依證人宋○○之證詞可知,陳玉瑛住處並沒有多餘房間可供萬
天龍睡覺,客廳亦堆放雜物而無法睡覺;又依宋○○之證述可知,萬天龍曾於陳玉瑛住處過夜同住一個房間,惟萬天龍並未與陳玉瑛同床共枕,而係分睡地板及床鋪,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7頁),且陳玉瑛基於朋友關係收留萬天龍,惟因住處空間太小,不得不讓萬天龍同住一房間,但未同床共枕,且借住期間均打開房門以示清白,即難以此推想萬天龍等2人於同住一房間時有親密行爲發生,縱然萬天龍等2人同住一房會令人揣想二人關係,尚難認定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爲。
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與陳玉瑛女兒宋○○之message及LINE對話紀
錄,宋○○於message對話中提到:「…還有依我媽給我的反應看起來,我媽還是想要跟萬天龍在一起」、「…我媽依然執迷不悟,認爲只有萬天龍對她好…」(見原審卷25頁),及宋○○於LINE對話中提到:「(他跟你媽睡,你們不覺得怪?)有哇,我有跟我媽媽講,但我兩個姐妹之前都不敢講話。」(見原審卷33頁)。依上開文字字義所示,陳玉瑛有向宋○○表示欲與萬天龍在一起,係指陳玉瑛決意與萬天龍繼續維持朋友關係,抑或進一步成爲戀人關係,因宋○○於原審就此部分拒絕作證,及於本院傳訊時未到庭,而無法就上開文字說明其真意。且縱然陳玉瑛有意與萬天龍發展成爲戀人關係,並未有證據證明萬天龍等2人已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又就陳玉瑛同意萬天龍在其房間打地鋪乙事,雖宋○○感覺並不合宜,惟行爲是否合宜非等同於不正當交往關係,二者仍有差距,是上開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萬天龍等2人有共同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爲。
㈣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與宋○○之電話錄音譯文,宋○○於對話中表
示:「那時候她跟萬天龍都還沒有什麼很明朗的關係啊,我媽他沒有跟我們講說她跟萬天龍要在一起,那時候完全沒有,那時候她就只是拉手而已,她也沒有其他的表示,我就只是當作開玩笑。」、「所以我那時候也很氣我姐姐,那時候萬天龍已經住在我們家了,我姐跟我妹完全沒跟我講。」,然後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央求宋○○提供萬天龍與陳玉瑛牽手及睡覺之錄影畫面,但宋○○表示沒有萬天龍等2人拉手之畫面,且房間內沒有裝設監視器得以錄影等情(見原審卷53至60頁)。依上開譯文字義所示,宋○○雖看過萬天龍等2人拉手,惟就拉手之態樣亦有可能為通常之社交活動,是否足以認定爲不正當交往關係,因宋○○於原審就此部分拒絕作證,及於本院傳訊時未到庭說明,而無法認定上開情節是否爲不正當交往關係。且宋○○亦對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提出證明萬天龍等2人有拉手或睡覺之證據,是上開電話譯文,不足以證明萬天龍等2人有共同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爲。
㈤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與陳玉瑛胞妹 陳晏宜 之LINE對話紀錄,陳
晏宜於對話中表示:「現在的狀況是我姐跟萬天龍都說沒有聯絡,就算我媽媽出面也沒有任何幫助,我們的底線是萬不要再侵門踏戶出現在我們面前,也不讓他進我姐家裡!我們能做的都已經做了,萬也離開我姐回去你家了!接下來是你必須自己去面對,而不是一直找我們,今天回完你訊息,我就不再插手這件事情,我很忙也有自己的家庭要顧!也請你不要再找祺,她必須專心念書,我媽媽的想法就是只要他不再出現就好…。」等語(見原審卷49頁)。依上開文字字義顯示,陳晏宜對被上訴人表示萬天龍等2人於斯時已不再往來,被上訴人應自行處理與萬天龍間之感情問題,不要再與陳玉瑛的家人聯絡,影響陳玉瑛家人的心情,其間並未認定萬天龍等2人之交往情形到何階段,是否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之發生,是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萬天龍等2人有共同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爲。㈥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萬天龍等2人有任
何共同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萬天龍等2人連帶賠償3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萬天龍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