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9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被 告 王昭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3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
2年6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7,894元(含消費
款43,371元、利息64,523元)。嗣被告於92年10月12日向台新
銀行申請通信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00,000元,貸款期限為
5年,按年息9.99﹪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5月19日止,
尚積欠223,998元(內含本金128,542元、利息95,456元)迄
未給付。而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將前開2筆債權讓與原
告,爰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
帳務值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