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9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9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被   告  王昭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3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
2年6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7,894元(含消費
款43,371元、利息64,523元)。嗣被告於92年10月12日向台新
銀行申請通信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00,000元,貸款期限為
5年,按年息9.99﹪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5月19日止,
尚積欠223,998元(內含本金128,542元、利息95,456元)迄
未給付。而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將前開2筆債權讓與原
告,爰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
帳務值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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