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被 告 鈴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永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鈴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鈴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鈴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小額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
正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5元及遲延利息
,並記明筆錄附卷,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鈴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鈴志公司)、王永郎於99
年5月28日與原告訂定內容為: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按
月支付新臺幣1,890元服務費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依約裝設器材,並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於101
年6月7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未依約支付服務費13,4
75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被
告鈴志公司訂定系爭契約,被告鈴志公司積欠保全服務費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鈴志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惟參酌系爭契約書內容,被告王永郎係以鈴志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契約,而非以個人身分與原告立約,有
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故原告就被
告王永郎按約應給付保全服務費之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以資被
告王永郎與鈴志公司應連帶負責,自不能使本院形成確認。
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永郎給付保全服務費,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鈴志公司給付1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