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黃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2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0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未清償者,
並以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份起
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於94年8月30日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於100年3
月18日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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