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48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TN0000000),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7年度聲字第252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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