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宜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108年度簡字第14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宜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鍾宜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月29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惟因其未完成,該緩起訴遂經檢察官撤銷確定,檢察官並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該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4樓之前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4日23時18分許,警方在其上開前租屋處,查獲遭另案遭通緝之鍾宜庭,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拿出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以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支供警方查扣,並承認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本院裁判,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宜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偵查卷第23頁);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警方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5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支扣案可佐,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未完成,該緩起訴遂經檢察官撤銷,並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5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後,又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則其本件所為係屬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可逕為提起本件公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鍾宜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上開③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照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有鑒於此,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用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供警扣案,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10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3549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本院簡上卷第41、43頁),又被告持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乃屬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復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自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被告施用第二級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有自首之情事,業如前述,但原審判決漏未予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自首而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以被告指稱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事,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既屬第二級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支,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永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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