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安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爰檢具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一覽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書、相關案件歷審判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最後事實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26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經受刑人簽名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及該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均一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