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639、16865、17648號、109年度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志銘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志銘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事實
一、王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外(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楊瑞嵩 共3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光輝 共2次(各次之毒品交易種類、時間、地點、數量、犯罪所得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各同時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或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陳 橙萱 當場施用2次、 李怡薰 當場施用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有關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瑞嵩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之㈠部分
1.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瑞嵩、李光輝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李光輝與被告(暱稱:○○○)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告(暱稱:○○○)之LINE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瑞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
2.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毒品販賣予證人楊瑞嵩、李光輝之可能,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3.從而,被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瑞嵩3次、李光輝2次,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之㈡部分
被告於附表二時地分別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橙萱 當場施用2次、李怡薰當場施用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陳橙萱、李怡薰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其等分別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均當場施用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次犯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犯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各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橙萱2次、李怡薰1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事實欄之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之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分別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供陳橙萱、李怡薰當場施用,已無法測得轉讓後施用前之實際重量,惟參酌其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陳橙萱、李怡薰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當場施用乙節以觀(此各據陳橙萱、李怡薰證述明確在卷【警一卷第16頁,原審卷第261-262頁】),衡情其重量應微少,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橙萱、李怡薰時,其2人均為成年人,自亦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次犯行,均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雖被告所同時持有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被告各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供轉讓陳橙萱、李怡薰所用,而均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至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交付毒品予陳橙萱部分,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陳橙萱固於偵查及原審均亦指證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觀之陳橙萱於警詢則明確供證:被告係轉讓毒品給 伊施 用等語(警三卷第22-23頁),顯可資彈劾陳橙萱前開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則本件陳橙萱之前述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本件除陳橙萱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陳橙萱,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坦承其係轉讓毒品予陳橙萱乙節,應為可採。又此部分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予以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㈣被告所犯前開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⒈加重刑罰(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審易字第642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4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東地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惟甲案業於前開裁定確定前之105年5月6日即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被告屢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偵、審自白(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之上開筆錄在卷可憑,是其3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⑵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院自白附表一之5次販毒犯行,其於
108年8月16日警詢復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惟查:被告於該日警詢對扣案物固供稱:【扣案違禁品都是我的,毒品也是我自己要施用及販售給毒友,手機除了對外聯絡,毒友也是撥打這支電話向我購買毒品,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電信門號,為我作為接受購毒對外聯絡之用途;我都是安裝通訊軟體Line接受毒友購毒;我接受毒友購毒使用之暱稱稱是『○○○』、0000000000暱稱是『○○』】等情(警一卷第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當警方及檢察官具體針對附表一時地有無販賣海洛因予楊瑞嵩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其均明確否認犯行,辯稱係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並非販賣,此有108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筆錄、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同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及109年3月3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12頁、警四卷第20-26頁、偵一卷第15-19頁、偵二卷第37-38頁、偵四卷第51-52頁)。是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對附表一之5次販毒行為有自白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⒊刑法第59條(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犯行,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分別為1,000元2次及作價3,000元之手機1支1次,且販毒之對象僅1人(即楊瑞嵩),衡諸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客觀情狀,尚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予多數對象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是該部分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此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被告既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之事由,其得加重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部分,認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卻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之前從貨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家中僅剩母親
1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及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部分,認此部
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對該5罪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二審坦承犯行,不再爭執證據細節或傳訊證人,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就被告上開量刑已審酌之事由外,復審酌其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營利,竟販賣毒品予他人,除足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審衡其所販售之毒品種類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3次販賣海洛因、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實際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欄所示,且販毒對象2人,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其於原審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之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犯原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上訴而確定,本件上訴部分若判決確定,依法可與上開確定部分,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是否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欄所示,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犯行,因無何實際之犯罪所得,此據李光輝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8月15日,要拿之前其於108年8月10日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欠的2,000元給被告時,即為警查獲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56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尚無實際販毒所得,毋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4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08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6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三卷第135、139頁),核均屬違禁物,各為被告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予李怡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毒品於鑑驗過程中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未扣案之手機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序號手機(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警四卷第11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手機(即附表三編號4)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供本件被告與李光輝聯繫販毒之用,此觀之李光輝證稱:伊與被告(暱稱:「○○○」)都是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自明(原審卷第140、157頁),亦經被告自承:扣案手機安裝LINE接受毒友購毒,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暱稱是「○○○」等語在卷(警一卷第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至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②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表一:
┌─┬─┬────┬───┬────────────┬──────┬──────────┐│編│購│販毒時間│販毒地│販賣毒品之方式│販賣毒品之種│本院主文││號│毒││點││類、數量、價││││者││││格(新臺幣)││├─┼─┼────┼───┼────────────┼──────┼──────────┤│1│楊│108年5月│高雄市│楊瑞嵩於108年5月25日15時│第一級毒品海│王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瑞│25日15時│○○區│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洛因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嵩│8分後某│○○街│行動電話,與王志銘所有之│價金1,000元│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時│○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樓│聯繫,並以「現在還要多久││不詳廠牌及序號手機壹││││││」等語,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支(含門號○○○○○││││││毒品海洛因之意,王志銘以││○○○○○號SIM卡壹││││││「大概1小時內」等語表示││張),均沒收之,於全││││││應允及交易時間之意,雙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列時間,由王志銘交付右開││價額。││││││毒品予楊瑞嵩,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1次│││├─┼─┼────┼───┼────────────┼──────┼──────────┤│2│同│108年5月│同上│楊瑞嵩於108年5月26日18時│第一級毒品海│王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上│26日18時││35分,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洛因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35分後某││打王志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價金1,000元│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時││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那││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你幫我用一個八折好不好」││不詳廠牌及序號手機壹││││││等語,表示欲購買八分之一││支(含門號○○○○○││││││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號SIM卡壹││││││,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張),均沒收之,於全││││││,於左列時間,由王志銘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付右開毒品與楊瑞嵩,並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取價金1,000元,而當場完││價額。││││││成交易1次│││├─┼─┼────┼───┼────────────┼──────┼──────────┤│3│同│108年6月│同上│楊瑞嵩於108年6月4日7時37│第一級毒品海│王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上│4日7時3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洛因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後某時││王志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以蘋果廠牌手│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拜│機1支抵充價│罪所得不詳序號之蘋果││││││託一下」、「拜託一下、過│金3,000元│廠牌手機壹支、不詳廠││││││來一下、81啦」等語,表示││牌及序號手機壹支(含││││││欲購買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門號00000000││││││毒品海洛因之意,雙方約定││○○號SIM卡壹張),││││││於左列地點見面,於左列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間,由王志銘交付右開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與楊瑞嵩,並收取前揭手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支,而當場完成交易1次│││├─┼─┼────┼───┼────────────┼──────┼──────────┤│4│李│108年7月│高雄市│李光輝於108年7月31日17時│第二級毒品甲│王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光│31日17時│○○區│6分前某時,以手機LINE通│基安非他命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輝│6分後某│○○路│訊軟體與綽號「○○○」之│小包,價金2,│年捌月。││││時│000巷│王志銘聯繫,表示欲購買第│000元(僅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00號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支付1,000元│示之物,沒收之。││││││,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餘款1,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於左列時間,由王志銘交│元於事後補足│幣貳仟元,沒收之,於││││││付右開毒品予李光輝,當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完成交易1次,惟李光輝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支付1,000元,事後於不詳││其價額。││││││時、地始補足購毒金1,000││││││││元予王志銘│││├─┼─┼────┼───┼────────────┼──────┼──────────┤│5│同│108年8月│同上│李光輝於108年8月10日12時│第二級毒品甲│王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上│10日12時││57分前某時,以手機LINE通│基安非他命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57分後某││訊軟體與綽號「○○○」之│小包,價金2,│年捌月。││││時││王志銘聯繫,表示欲購買第│000元(賒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於108年8月│示之物,沒收之。││││││,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15日交付款項│││││││,於左列時間,由王志銘交│時,為警查獲│││││││付右開毒品予李光輝,當場│)│││││││完成交易1次,惟李光輝賒││││││││欠購毒價金,嗣於同年月15││││││││日至左列地點,欲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予王志銘之際││││││││,即為警查獲。│││└─┴─┴────┴───┴────────────┴──────┴──────────┘附表二:
┌─┬───┬────┬──────────────┬─────────────────┐│編│受轉讓│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原審主文││號│者││││├─┼───┼────┼──────────────┼─────────────────┤│1│陳橙萱│108年7月│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王志銘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2日17時│之「○○飯店」000號房內│徒刑捌月。││││30分許│││├─┼───┼────┼──────────────┼─────────────────┤│2│同上│108年7月│同上飯店000號房│王志銘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3日23時││徒刑捌月。││││許│││├─┼───┼────┼──────────────┼─────────────────┤│3│李怡薰│108年8月│王志銘位於高雄市○○區○○路│王志銘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4日夜間│000巷號00號之0建築物000號之│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某時許│住處│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
┌─┬──────────┬──────────┬──────────┬────────┐│編│品名及數量│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沒收與否之理由│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被告施用剩餘(原審卷│執行處所:高雄市│││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第63頁)○○○區○○路000│││計3.173公克、驗餘淨│1項前段││巷00號前、高雄市│││重合計3.127公克)│至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區○○路000││││之毒品難以析離,且││巷00號之0(000號││││,應視同毒品,應併││房)││││宣告沒收銷燬之│││├─┼──────────┼──────────┼──────────┼────────┤│2│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沒收銷燬之,毒品危│被告轉讓予證人李怡薰│執行處所:高雄市│││袋,驗前淨重合計0.36│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剩餘之物(原審卷第63○○○區○○路00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項前段│頁)│巷00號之0(000號│││.343公克)│至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房)││││之毒品難以析離,且││││││,應視同毒品,應併││││││宣告沒收銷燬之│││├─┼──────────┼──────────┼──────────┤││3│①藥鏟1支、研磨盤1個│①沒收,刑法第38條第│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2項│之工具(原審卷第63頁││││球管吸食器1支││)││││②分裝袋9個、電子磅│②不予宣告沒收│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秤2台││關││├─┼──────────┼──────────┼──────────┤││4│手機1支(序號:00000│供本件被告與李光輝聯│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000000、含門號000000│繫販毒之用,亦經被告│至5所示犯行之聯繫販││││0000號SIM卡1張)│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毒工具│││││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