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春選任辯護人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後述行為時,為80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2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清潔劑朝甲○○臉部潑灑,甲○○因疼痛而喊叫,甲○○之女即甫滿12歲就讀國小六年級之方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聞聲響,而步出所居住之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查看,乙○見方00步出屋外,明知方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清潔劑朝方00臉部潑灑,致甲○○受有雙眼腐蝕性酸類灼傷之傷害、方00受有雙側眼中央角膜潰瘍(腐蝕性酸類及酸類物質未明毒性作用)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方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方00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14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本判決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方00警詢之證述,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予論述甲○○、方00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人甲○○、方00警詢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並
以清潔劑傷害甲○○及方0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過失不小心潑到她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㈡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持清潔劑朝告訴人甲○○、方00潑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20540號卷第24頁;訴148號卷第42、84、205、213頁;本院卷第
65、88頁),核與證人 郭川維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聽到甲○○喊「啊,他拿鹽酸潑我」(見訴148號卷第104頁)等語,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甲○○、方00因被告潑灑清潔劑之行為,致受有雙眼腐蝕性酸類灼傷(甲○○部分)、雙側眼中央角膜潰瘍(腐蝕性酸類及酸類物質未明毒性作用,方00部分)之傷害,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0540號卷第38頁;訴148號卷第89頁)、告訴人即告訴人方00及證人郭川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方00部分,見訴148號卷第96、101頁;郭川維部分,見訴148號卷第104、105頁),並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8年9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2頁)、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2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250882號函暨就醫病歷0份(見偵20540號卷第47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5月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7241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高雄長庚醫院109年6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52號函暨告訴人甲○○、方00就醫病歷各1份(見訴148號卷第113至115、129至166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係持清潔劑潑灑告訴人甲○○、方00,應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方00、郭川維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是對甲○○、方00用擠、射、噴瓶子的方式為之云云(甲○○部分,見偵20540號卷第38頁、訴148號卷第89、92頁;方00部分,見訴148號卷第97、99頁;郭川維部分,見訴148號卷第104頁),尚非可採。
2.本件案發過程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要去問被告是否有看到有人偷拔我種在我家後院空地上的菜,後來被告說我踹他家的門,對話中被告就拿鹽酸往我臉部潑灑,我感到刺痛就大叫,我女兒方00從屋裡跑出來要抱我,但沒有抱到,我說趕快進去,但我沒有拉到我女兒等語(見偵20540號卷第38頁、訴148號卷第87、89、92頁);告訴人即證人方00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屋內吃飯,聽到告訴人甲○○在外面突然大喊,我就衝出去找我媽媽,看到被告拿鹽酸潑我媽媽眼睛,媽媽就進去洗眼睛,我也要跟著進去時,被告就拿鹽酸往我頭部及眼睛潑灑,我就喊「媽媽我也被潑到了」,之後郭川維就把我也牽進屋內,我自己洗眼睛,阿姨幫我洗頭等語(見訴148號卷第95、96、97至98頁);證人郭川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屋內突然聽到「啊,他拿鹽酸潑我」,隨後告訴人甲○○就跑進屋內,我就叫他去後面沖水,我衝出去的時候告訴人方00還在屋外,我就看到被告拿鹽酸對著小孩的眼睛一直噴,我制止被告後他就跑回他家,之後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訴148號卷第103頁)。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方00、證人郭川維前開就告訴人甲○○、方00遭被告以清潔劑潑灑眼睛過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係經檢察官(甲○○部分)、法官(甲○○、郭川維部分;方00未滿16歲,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審判長諭知方00毋庸具結,見訴148號卷第86頁)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方00及證人郭川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係先朝告訴人甲○○潑灑清潔劑後,告訴人方00因告訴人甲○○喊叫跑出屋外,被告再持清潔劑朝告訴人方00潑灑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2人至其住處質問偷菜之事,因欲將對方趕走,方持清潔劑朝對方潑灑,只是不小心潑灑到告訴人2人之眼睛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清潔劑具有相當腐蝕性,如不慎誤入眼睛或其他器官,均有可能對於身體造成傷害,故一般市售清潔劑亦對清潔劑誤入人體口鼻時之處理有相當程度之說明,而被告既知其手持者為清潔劑(見偵20
540號卷第24頁),對於其持清潔劑朝人體潑灑會對人體造成傷害即有所認知,是被告主觀上具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及告訴人甲○○均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甲○○所種之菜遭人偷摘之事,發生口角,則告訴人甲○○尚無特意帶案發當時甫滿12歲之告訴人方00前往被告住處,質問被告之理。又被告係潑灑告訴人甲○○結束後,告訴人方000聽到甲○○喊叫,才出門察看,告訴人甲○○進入其住處後,被告再持清潔劑潑灑告訴人方00,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潑灑清潔劑傷害告訴人甲○○、方00之行為,係先後次序可分,各自獨立發生之數行為,亦足認定。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2人至我住處質問偷菜之事,因我要將對方趕走,方持清潔劑朝對方潑灑,只是不小心潑灑到2人云云,即無可採。
3.告訴人甲○○、方00及證人郭川維雖均證稱被告係持鹽酸朝告訴人2人潑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方00、證人郭川維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聞得出來是鹽酸等語(見訴148號卷第96、103頁),足見告訴人2人及證人郭川維於案發當時僅以氣味分辨被告所持為何物。再觀案發當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載明:「(忠義所670帶班警員 蔡永霖 )回報係372巷12號甲○○及方00遭10號乙○播撒(應為『潑灑』之誤載)清潔劑,非鹽酸,致甲○○及方00受傷送長庚就醫,無生命危險,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後,甲○○及方00稱如要提告會至派出所,屆時依規定受處理」等語(見訴148號卷第115頁),亦未扣得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清潔劑,故應認被告係持清潔劑而非鹽酸,潑灑告訴人甲○○、方00。
4.被告又辯稱:本件案發地點係於我住的高雄市○○區○○○路○○○巷○○號門口等語;告訴人甲○○則稱:案發地點係於我住的高雄市○○區○○○路○○○巷○○號問口等語。本件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我家的時候就把鹽酸預藏在身後,把我叫出去的時候,被告是站在他們家牆壁,而我站在我家門口」、「(問:乙○到你住處叫你出來時,你是站在你家門口嗎?)對。我一直都是站在我家門口,我從來都沒有進入被告家。」、「(問:乙○當時站在何處?)乙○在我家門口叫我出來,我慢慢走出去,被告家跟我家只有一牆之隔,當時被告就站在牆壁的柱子,而我站在我家門口,被告慢慢退進去,我有聽到被告打開蓋子,蓋子掉到地上的聲音,之後被告就開始噴我」、「(問:被告把清潔劑拿出來噴你的時候,你們二人位置為何?)被告叫我出來時,是站在牆壁的柱子那邊,有一點靠近他們家門口,後來被告在他家門口時,我看到被告的手有在動,並聽到蓋子掉到地上的聲音,因為被告一直罵我,我就問被告哪隻眼睛看到我踹他家的門,我講完這句話被告就拿出來對著我一直噴」等語(見訴148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復審酌高雄市○○區○○○路○○○巷○○號、12號,實僅有一牆之隔,而觀之本案發生時之過程,被告與告訴人甲○○、方00並非均自始站立而無移動,故應認本件案發地點橫跨高雄市○○區○○○路○○○巷○○號、12號被告與告訴人甲○○住處前方亦明。至於被告提出其住處鐵門照片,欲證明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多次腳踹其住處大門之事實(見偵20540號卷第
74、77頁),惟該照片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甲○○有腳踹大門之跡證,故亦不足做為本件發生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門口之認定依據。又本件公訴意旨所載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前,應予更正。
5.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方00身形與成年人無異,被告於案發當時不知告訴人方00未滿18歲云云。然觀告訴人方00於案發當時甫滿12歲,就讀小學六年級(見警卷第11頁),而方00於原審109年6月2日審理時,身高152公分,臉型外表觀看起來稚嫩乙節,業據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製有驗筆錄(見148號卷第106頁)及相片可佐(見本院卷末密封專用袋)。按告訴人方00係00年0月出生,於108年9月29日案發時,甫滿12歲,且係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少年,而觀之一般少女之身形發展,於甫滿12歲時之身高及第二性徵,雖均已發展者所在多有,但酌以告訴人方00於案發時,係就讀小學6年級之學生,平時上、下學係穿制服、背書包(見訴148號卷第101、102頁),而其於案發時,係在家裡吃飯,並無證據足認其當時有刻意打扮成較其年紀顯不相當外表之情事,再觀察其於本院109年12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距108年9月29日已逾1年)所拍攝之照片,則告訴人000之外表於案發時,尚不足以讓人有誤認已滿20歲成年人之虞,故被告當亦無誤認告訴人方00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之情。是告訴人即證人方00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案發之前,沒有看過我穿學校制服等語(見訴
148號卷第102頁),尚不足為做為被告於案發時,有誤認告訴人方00已經成年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於案發時明知告訴人方00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傷害告訴人方00之身體,故其而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已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甲○○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方00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告訴人方00部分尚有未合,惟被告對方00傷害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持清潔劑朝告訴人甲○○潑灑後,因告訴人方00前
往查看,再持清潔劑朝告訴人方00潑灑,其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已如前述,故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成立想像競合,尚有未合。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00年0月出生,迄108年9月29日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2歲,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事已高之情,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規定(方00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明知眼睛為人體極為重要且脆弱之器官,竟持具有腐蝕性之清潔劑朝告訴人甲○○臉部潑灑,更於告訴人方00聽聞聲響前往查看時,再次持上開清潔劑朝少年告訴人方00臉部潑灑,致告訴人2人之眼睛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年逾80歲,而經本院(即原審)函詢告訴人2人就醫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函覆稱告訴人2人之傷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幾已復原,視力應不受影響,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650352號函暨告訴人2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
148號卷第129頁至第166頁),現月領老人年金及從事回收業,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10萬元,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