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梁民金具保人邱清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清揚因受刑人即被告梁民金(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被告若因他案受羈押、在監執行或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因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