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祥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六八」)於民國105年7月間與從事傳播伴遊工作之甲○(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結識,丁○○於105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邀約甲○至位於臺中○○○區○○路○段○○號「簡愛汽車旅館
502號房陪酒聊天,甲○即搭乘由經紀丙○○(綽號「泥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期間丁○○與甲○一同飲酒、吃東西,因甲○身體不舒服躺在床上休息,待甲○醒來後,發現丁○○在查看甲○之手機,且丁○○查看甲○手機時,發現甲○就某一次未返家之晚上,究竟是在女性友人或男性客人家過夜一事未據實交代,遂質問甲○是否欺騙伊,甲○不斷安撫丁○○酒後激動之情緒,丁○○均不滿意,並將甲○之手機丟棄在地,又於105年8月30日凌晨5時許,要求甲○撥打電話給經紀丙○○,要丙○○前來簡愛汽車旅館將甲○載走,然電話撥通後丁○○又說不用了,要甲○將電話掛掉,丁○○並持甲○之手機傳送簡訊予丙○○,向丙○○表示不用前來接走甲○。其後,丁○○因不滿甲○就與其他男性客人之關係對伊有所欺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甲○之身體、頭、掌摑甲○之臉頰,不斷質疑甲○欺騙伊,又持甲○之手機撥打通訊錄內某男性客人之電話,撥通後即質問對方「你是誰?」,對方回答要丁○○詢問甲○,甲○一氣之下即回答該人係伊男友,丁○○怒不可抑,遂將甲○之手機摔到地上,致甲○之手機壞掉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毆打、以腳踹打甲○之身體及頭部,致甲○因無力反抗縮在房間內之地板上,然後將甲○強拉至床上,撕開甲○之上衣、強脫甲○之內褲、外褲,致甲○上衣鈕扣及上衣領口之條紋裝飾掉落,再脫掉自己之衣褲,經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丁○○仍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其後丁○○繼續質問甲○為何要欺騙伊,並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再以手毆打、以腳踹打甲○之身體及頭部,致甲○因前揭毆打、踹打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臉眼眶挫傷、左膝與左上臂挫傷、左耳膜破裂、輕微下腹痛、左臉頰瘀青、右耳後瘀青、右前胸一處瘀青、左上肢內側及外側各一處瘀青等傷害。而丁○○因恐甲○之該男性客人會至簡愛汽車旅館找伊與甲○,即撥打電話請櫃台人員呼叫計程車,並要求甲○一同前往悅萊汽車旅館,甲○因前已遭丁○○毆打成傷,內心感到極度恐懼,只好配合丁○○之要求,2人即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簡愛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前往悅萊汽車旅館,丁○○於同日上午7時許辦理住宿登記,並偕同甲○入住307號房後,即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脫光甲○身上之衣褲及自己身上之衣褲,經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仍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後,甲○因頭痛即躺在床上休息,約1小時後,甲○醒來要求丁○○讓其去就醫,丁○○表示拒絕,復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表示拒絕,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其後,甲○仍持續要求丁○○讓伊去就醫,丁○○仍繼續質疑甲○為何要欺騙伊,期間丁○○接聽其配偶之電話,通話結束後,甲○復詢問丁○○是否可以離開了,丁○○又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表示拒絕,再次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丁○○即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接續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嗣丁○○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請悅萊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呼叫計程車偕同甲○一起離開悅萊汽車旅館,由計程車司機載丁○○先至臺灣高鐵臺中烏日站,再載甲○返回彰化住處,乙女(即甲○之妹,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乙女)發現甲○受傷,經甲○告知上情後,乙女隨即陪同甲○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準此,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被害人之妹妹乙女部分,分別以代號甲○、乙女取代其真實姓名,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
(二)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
30、43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甲○、丙○○於106年1月4日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經依法具結(見105年度偵字第28106號卷【下稱偵卷】第80、82頁),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丁○○就傷害罪部分表示認罪,並坦承:我在簡愛汽車旅館有跟甲○發生1次性行為,有叫甲○打電話給甲○手機通訊錄裡的男性客人,質問甲○該名男性客人是誰,我只有打甲○2下,踢了1腳,是用右手毆打甲○的頭部跟臉,以腳踢甲○脖子及肩膀附近,後來因擔心該名男性客人找到簡愛汽車旅館,所以與甲○搭乘計程車前往悅萊汽車旅館,在悅萊汽車旅館內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在簡愛汽車旅館有跟甲○發生1次性行為,但是是在喝酒完之後、睡覺之前發生的,並不是在我打完甲○之後,後來在悅萊汽車旅館我也有跟甲○發生2次性行為,但是3次性行為我都沒有違反甲○的意願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甲○結識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交往後不久即發生性行為,迄105年8月29日止,發生性行為有20至30次,每次住宿大概都會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到1萬5000元不等的款項,有時告訴人並不收錢,被告即以給告訴人買衣服或燙頭髮等方式贈送款項;被告與告訴人在簡愛汽車旅館係發生1次性行為,且係在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並未有反對之表示,被告其後雖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告訴人卻因與其他男性客人之關係而欺騙被告,被告亦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諒解,言歸於好;嗣因被告擔心告訴人之男性客人追到簡愛汽車旅館產生糾紛,故與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悅萊汽車旅館,到悅萊汽車旅館後,被告與告訴人仍繼續喝酒,並發生1次性行為,其後2人一起睡覺,約至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被告睡醒後查看告訴人手機,發覺告訴人之經紀有傳簡訊詢問其2人在何處,乙女亦傳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亦均回稱沒事,隨後被告亦給告訴人5萬元,後因下午5時要退房,被告即與告訴人輪流洗澡,並在洗完澡後再發生1次性行為;被告上開與告訴人之3次性行為,均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否則告訴人如何願意與被告離開簡愛汽車旅館前往悅萊汽車旅館?又告訴人於離開簡愛汽車旅館時,在櫃台等候計程車,告訴人為何亦未有任何呼救,且亦無任何異狀?況在悅萊汽車旅館時,告訴人為何不趁被告睡覺期間離開報警?又被告與告訴人在悅萊汽車旅館期間,曾以電話向櫃台叫2包香菸,告訴人為何未趁機向櫃台人員求助?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傳簡訊向告訴人表示「硬來」之字眼,然此部分是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意思。又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雖有2顆鈕釦掉落,但並非被告強力拉開,且告訴人先後離開簡愛、悅萊汽車旅館時,亦均穿著該白色上衣,故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另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且避重就輕,顯有不實,其指訴不足採信,請就強制性交部分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1.訊據被告坦承其在簡愛汽車旅館有打告訴人甲○2下,踢了1腳,是用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跟臉,以腳踢告訴人脖子及肩膀附近(見偵卷第11頁反面、85頁反面,本院卷第171頁),及其在簡愛汽車旅館有與告訴人發生1次性行為,在悅萊汽車旅館有與告訴人發生2次性行為(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85頁反面,本院卷第171、172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5年7月間因上班認識,我是從事傳播,服務內容喝酒、陪聊天、唱歌,沒有性交易,之前與被告在汽車旅館認識,因為被告點過我的檯好幾次,所以他有我的電話跟LINE,105年8月29日當天被告聯絡我說他在簡愛汽車旅館,叫我過去碰面,後來由我的經紀丙○○載我去汽車旅館赴約,到簡愛汽車旅館後,只有我們2人,被告買了很多吃的,還有紅酒、啤酒,我們吃東西喝酒,我喝1瓶多啤酒,整個人就不舒服,躺在床上休息睡覺,等我醒來發現被告在偷看我手機,他很生氣,問我是不是騙他,我講的他都不滿意,我為了安撫他,又講他想聽的話,他也不滿意,就說你再騙啊,接著他就把我手機摔到地上,我想去撿手機,被告就說不用撿了,就叫我打電話叫經紀來載我,我打了,電話有通,我有跟丙○○講到話,叫丙○○來載我,被告又說不用了,電話就掛掉,接著被告用我手機傳簡訊給丙○○說不用了,開始用腳踹我身體、頭,還打我一巴掌,接著又一直說我騙他,他去撿起我的手機,撥打電話給我手機裡另名男客的電話,電話有通,他用擴音,被告問男客「你是誰」,該名男客就要他問我,我就對被告生氣說「那客人是我男朋友,怎麼樣」,那客人就問被告我們在哪裡,被告沒說,他就又摔電話,這次電話就整個支離破碎,接著又開始用他的手腳狂打我身體、頭,當時我縮在地板,被告又把我拉到床上,開始撕我衣服,也脫我內褲、外褲,我那時已沒辦法反抗,因為他剛剛一直狂打我,我有想推他,但推不動,被告脫自己的上衣、褲子,我跟被告都是全身赤裸,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且他沒戴保險套,被告有射精在我陰道內,結束後我要穿衣服,他不讓我穿,被告將我衣服丟在旁邊,不讓我走,講一下話,他就又開始質問我為何騙他,接著又開始用手、腳打我頭、身體,被告打電話給櫃台說要叫計程車,我們搭計程車到悅萊汽車旅館,計程車把我們載到房間門口,到悅萊汽車旅館時,被告沒有動手毆打我,他有跟我道歉,他說我為何不說實話,我說你打都打了,跟我說這個幹嘛,我們講了一下話,被告又把我全身衣服都脫掉,我不同意,他也脫去自己全身的衣服,我有掙扎,我說你現在要硬來就對了,他說對,怎麼樣,我也無力反抗就不再做任何掙扎,接著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裡面,沒戴保險套,有射精在我身體裡,後來我就睡覺,被告也不讓我穿衣服,所以我一直赤裸著身體,1個多小時後我醒來,因為我頭痛,我跟被告拜託說我頭痛要去醫院,他說不用,去幹嘛,接著他又開始把他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沒戴保險套,有射精在我體內,被告先把自己手機開機,打電話給我妹妹乙女及經紀丙○○說我沒事,我們又在房間談話,我又拜託他讓我去醫院,他又開始說我為什麼要騙他,被告說我明明心裡是愛他的,為什麼要這樣騙他,不久被告太太打電話給他,當時我坐在沙發上,他掛掉電話,我就說那我可以走了嗎,他就把我拉到床上,又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沒戴保險套,有射精在我體內,在悅萊前後發生3次,我沒有同意被告把生殖器放在我陰道,案發後我們從悅萊搭計程車離開,先載被告到烏日高鐵站,我再搭同1台計程車回到我○○住處(地點詳卷),當時被告給我5萬元,其中1萬元是檯費,4萬元是賠我手機費用,我跟被告是朋友,他就是客人,因為工作關係,我們跟客人之間曖昧也是很正常的,我跟他不算男女朋友,我一回到住處,乙女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被強姦,乙女趕緊帶我去掛急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7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9-106頁)。另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及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
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47×10負22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刑生字第1058006303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9-70頁);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晚上6時37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臉眼眶挫傷、左膝與左上臂挫傷、左耳膜破裂、輕微下腹痛、左臉頰瘀青、右耳後瘀青、右前胸一處瘀青、左上肢內側及外側各一處瘀青等傷害,並入住急診病房觀察,嗣於翌(31)日上午11時25分離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6-9頁),並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12-14頁)。
是以,依照被告坦承其在簡愛汽車旅館有毆打告訴人及分別在簡愛汽車旅館、悅萊汽車旅館均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供述、上開鑑定書、診斷書、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堪認告訴人指訴其在簡愛汽車旅館內遭被告毆打,及因在簡愛汽車旅館內遭被告毆打而無力亦不敢反抗被告,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與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並非空口無憑。
2.被告雖僅坦承其有打告訴人2下,踢了1腳,是用右手毆打告訴人的頭部跟臉,以腳踢告訴人脖子及肩膀附近,及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部分,就犯罪事實所載其餘傷害犯行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部分,則矢口否認。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返家,隨即前往醫院驗傷,依照上開診斷書及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害共有頭部挫傷併左臉眼眶挫傷、左膝與左上臂挫傷、左耳膜破裂、輕微下腹痛、左臉頰瘀青、右耳後瘀青、右前胸一處瘀青、左上肢內側及外側各一處瘀青之傷害,足證被告所辯僅打告訴人2下,踢告訴人1下,且僅毆打告訴人的頭部跟臉及以腳踢告訴人脖子及肩膀附近云云,乃屬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5年8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離開悅萊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先前往高鐵烏日站讓被告下車,告訴人又搭乘同部計程車返回住處,此有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復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77頁),是由告訴人離開悅萊汽車旅館後之車程動線,可知告訴人確係於返家後旋即至醫院急診,上開診斷書及驗傷診斷書乃係案發當天所製成,其證明力強度甚高,益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過程,確屬可採。
3.又被告與乙女於105年8月30日有如下LINE對話內容:┌────────────────────┐│8月30日(週二)(見偵卷第57頁)│├───┬───┬────────────┤│發話人│時間│內容│├───┼───┼────────────┤│乙女│10:36│(通話取消)││││六八哥哥││││哈嘍!!!!!在嗎││││姐姐起來沒…│││10:37│(通話取消)│││10:39│(通話取消)││││(通話取消)││││有人在嗎│││10:41│有人嗎││││拜託│││10:42│(通話取消)│││10:43│(通話取消)│││10:44│(通話取消)│││10:46│(通話取消)│││10:47│(通話取消)││被告│13:28│(未接來電)││││(未接來電)│││13:29│通話0分35秒││││(未接來電)│││13:43│通話0分15秒│││不明│在嗎│├───┴───┴────────────┤│略│├───┬───┬────────────┤│被告│17:00│等一下││││我在高鐵││││下了打給你│││17:01│我知道我太衝動了││乙女││不用,你把我姐姐打成這樣││││,動手就是不對…我們家都││││是靠姐姐在幫忙撐家計││││你現在把姐姐打成這樣,你││││要我們怎麼辦│└───┴───┴────────────┘由被告與乙女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女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因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一直試圖聯繫被告,被告至下午1時許,始用LINE撥打電話給乙女,此亦與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六八(即被告)在105年8月30日凌晨2點多,用甲○手機的LINE,問我睡了沒,之後打給我,我說姐姐(即甲○)勒,他說姐姐在睡覺了,我說那沒事了,我要睡覺了,之後甲○在30日凌晨3點多打給我,我沒接到,之後早上我醒來,我接到丙○○電話說找不到甲○,我一直找,也打電話給甲○,但不通,我打給被告電話沒人接,到下午3、4點,甲○用被告電話打給我,甲○說他在計程車上要回家了,甲○一回到家,我就看到他鼻青臉腫,我問他為什麼這樣,甲○說被六八打的,還說六八強暴他,我打電話給六八,問他怎麼可以這樣打我姐姐,被告說他人在高鐵上,說人下車再打給我,我說不用了,你把我姐姐打成這樣,還要跟我講什麼,我趕緊載甲○去掛急診等語(偵卷第77頁反面);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甲○的經紀,105年
8月30日凌晨5點多,甲○打電話給我,本來叫我去載他,我確定是甲○,因為有講到話,之後又用甲○手機又傳簡訊說不用了,接著電話就打不通,30日下午,甲○用乙女電話跟我聯絡,說被六八性侵,我叫甲○去備案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相符,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人乙女與丙○○之證述等情況證據,可知乙女、丙○○於案發時聯繫不到告訴人,待告訴人於案發後返家時,告訴人鼻青臉腫,身體受傷,經乙女、丙○○詢問何以聯絡不到及受傷,均告以係遭被告毆打及強暴等情,並旋即由乙女載往醫院急診,足供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所言非虛。
4.再被告與乙女於105年9月1日有如下LINE對話內容:┌────────────────────┐│9月1日(週四)(見偵卷第60-61頁)│├───┬───┬────────────┤│發話人│時間│內容│├───┼───┼────────────┤│乙女│22:47│我真的很氣你│││22:48│你知道我多照顧我姐姐││被告││我的錯不該動手││││妳聽我解釋││乙女││你也知道姐姐那麼瘦小││被告││請妳一定要聽我說完││││我動手我就是垃圾││││我很後悔││乙女│22:49│那妳可以告訴我,當天為什││││麼會跟姐姐變成動手動腳嗎││││…││被告││姐姐跟妳說││乙女││那天你跟我說姐姐在睡覺││││我很放心││││因為││││我還在想││被告│22:50│恩││乙女││姐姐跟你出去,終於可以好││││好睡覺││被告││啊││││為什麼││乙女││結果下午居然滿身傷回來││被告││(哭泣貼圖)││││為什麼他跟我一起可以好好││││睡覺││乙女││因為你當時跟我的感覺是││被告││他跟我一起每次都是睡覺啊││乙女││你很照顧姐姐││被告│22:51│真的││乙女││會體諒姐姐││││但是為什麼後面變成這樣││││你知道我有多心疼姐姐嗎…││被告││我很體諒他││││我懂妳的感受││乙女││我跟我小妹,如果不是因為││││姐姐,我們根本無法長大││被告││小妹請妳原諒我好嗎││乙女││(難以辨識)││被告│22:52│我知道││││我都懂││││我看的出來││││我就是愛他這一點││││所以才全心全意的對他│││22:53│我一直在改變他││乙女││可是你為什麼要打他…打完││││還對他硬來…││被告│22:53│希望他過另一個生活││乙女││你知道他當天回來││被告││恩││││妳說││乙女││一直說頭痛,而且他說他…││││下面很痛││││我真的不知道(難以辨識)││││只好跟著她哭││被告│22:54│我硬來是因為我希望他原諒││││我││││我真不是故意的││乙女││可是就算你真的愛姐姐…也││││不能這樣…││││我一直都知道你很在乎姐姐││││所以常常跟姐姐聊你的事││被告││我太在乎他││││他星期一沒回家││乙女││這次…變成這樣並不是我想││││看到的,更不會想到結果是││││這樣│└───┴───┴────────────┘再由被告與乙女之上開於105年9月1日之LINE對話中,乙女質問被告「可是你為什麼要打他…打完還對他硬來…」、「(甲○)一直說頭痛,而且他說他…下面很痛」等語,被告非但並未否認,反而回覆「我硬來是因為我希望他原諒我」,益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性交,確屬實情。
4.綜上,告訴人指訴內容甚為具體明確,且告訴人於105年
8月31日晚上6時37分,旋即至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核與證人乙女、丙○○上開證述案發後之過程相互佐證,況被告於與乙女之LINE對話中,已自承對告訴人有「硬來」,並一直向乙女表示懺悔道歉之意,從上開案發後之各種情況證據以觀,均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有所憑,自堪信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情。
(二)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雖謂:被告與告訴人在簡愛汽車旅館係發生1次性行為,且係在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前云云。惟查,被告於LINE中已向乙女自承:「我硬來是因為我希望他原諒我」等語,倘被告係在毆打告訴人之前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則斯時雙方既在簡愛汽車旅館飲酒、吃東西、聊天,氣氛應屬融洽,被告何須對告訴人「硬來」,且在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吵架之情形下,被告又何須要求得告訴人原諒,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簡愛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係在被告已毆打告訴人之後,故被告才希望取得告訴人原諒,亦因告訴人已遭被告毆打,故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被告才會在LINE對話中向乙女表示對告訴人硬來是因為希望告訴人原諒,是上開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要非可採。至辯護意旨另謂:「硬來」是指毆打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後語意脈絡明顯不符,亦無足採。
(三)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在簡愛汽車旅館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因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告訴人卻因與其他男性客人之關係而欺騙被告,被告亦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諒解,言歸於好云云。惟查,依照上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不斷向乙女表示道歉懺悔之意,倘被告僅有毆打告訴人,且於案發時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雙方言歸於好,則被告於案發後又何須一再向乙女道歉,被告此舉實與常情有悖,足認上開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四)辯護意旨又謂:告訴人係從事傳播伴遊之工作,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先前已發生過20-30次之性行為,被告每次都會給付告訴人金錢或餽贈禮物云云;被告亦辯稱:我在簡愛汽車旅館與悅萊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均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惟按「強制性交罪之被害女子,並不以良家婦女為限,是從事色情工作之女子應召之後,若無性交之意願,仍不得強行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不論被害人之職業或身分為何,例如從事性工作者,或與被告具有夫妻、前夫妻、同居或男女朋友關係,縱使被害人初始有性交之合意,但如行為時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強行為之者,仍構成強制性交罪。是縱認辯護意旨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多次合意之性行為等情為真,亦不能因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案發時在簡愛汽車旅館,因不滿告訴人就另名男性客人一事說謊,故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原先還要證人丙○○把告訴人接走,之後被告還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給該名男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則縱認被告與告訴人起初確有性交之合意,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因其他男性客人而有爭執、毆打之情事,則告訴人變更其意願,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非不合常理之事。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跟他說我不要,且我有試圖去推開他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1、10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案發後曾以手機簡訊向告訴人表示「…不說這了,我相信妳的傷也好差不多了,可以準備開始上班,我身上十多處的妳的抓傷也都還沒好,很明顯,我老婆都知道,但那沒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因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有所掙扎,否則被告身上十多處的抓傷又是從何而來? 益徵 被告確實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辯護意旨復謂:若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與其為性行為,告訴人如何願意與被告離開簡愛汽車旅館前往悅萊汽車旅館?又告訴人於離開簡愛汽車旅館時,在櫃台等候計程車,告訴人為何未有任何呼救,亦無任何異狀?且被告與告訴人在悅萊汽車旅館期間,曾以電話向櫃台叫2包香菸,告訴人為何亦未趁機向櫃台人員求助?告訴人為從事傳播工作之女子,應知悉遇到客戶性騷擾應如何自保,足認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已證稱:「(問:從簡愛房間要去搭計程車時,是否會通過簡愛的櫃臺?)是。(問:當時有無想跟櫃臺人員求救?)我不敢,因為當時衣服已經破了。(問:從簡愛離開要去悅萊時,你身上穿?)破掉的襯衫,因為扣子被丁○○撕破了,我反穿襯衫,再穿原本的內褲、外褲。」等語(見偵卷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離開簡愛汽車旅館時,被告如何表示?)他說要帶我去別間,這樣公司的人就找不到我。(問:為何妳還會願意?)那時候我很害怕,怕被告又會動手,所以就順從被告。(問:你們要離開簡愛汽車旅館的時候,是誰去叫計程車?)打電話叫櫃台叫的。(離開簡愛汽車旅館時,你們有經過櫃台?)有。(妳有無求救?)不敢,我不敢求救,發生這種事情,被打到頭昏昏的,我根本不知道要怎麼辦,而且衣服破掉了。(問:衣服如何破掉?)被撕破,我那時候是反面穿,後面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反面至103頁)。又告訴人當日所穿之白色上衣之鈕釦位置有3顆釦子脫落,僅餘1顆釦子,且上衣領口假兩件式接合處有分離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並有該白色衣服之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頁),且該白色衣服復經扣案可憑,另被告亦不爭執案發過程中,告訴人所穿之白色上衣在簡愛汽車旅館已掉了2顆釦子(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告訴人證稱其因為被毆打,且身上衣服破掉,所以不敢求救等語,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堪信屬實。至告訴人雖係從事傳播伴遊工作,然被客戶性騷擾與被強制性交係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況被害人遇到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是否會求救,除與被害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有關外,亦與被害人之個性、當下身心狀況、現場環境、與加害人關係是否親密難分有關,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係從事傳播伴遊之工作,未對外求救,即逕認被告之行為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六)至辯護意旨另謂:告訴人就「於105年8月29日以前有無與被告一同去汽車旅館」、「於105年8月29日以前,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於105年8月29日以前,是否與被告有男女朋友關係」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其指訴應非可採云云。惟查,縱使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即為男女朋友關係,曾一起到汽車旅館,亦曾發生性行為,然不論告訴人之職業或身分是否為從事傳播伴遊之工作,或是否與被告具有男女朋友關係,縱使告訴人初始有性交之合意,但如行為時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強行為之者,仍構成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告訴人之工作係從事傳播伴遊,相較於其他行業,該產業工作者之工作內容、性生活、感情狀態往往較為複雜,互相糾葛而難以清楚分離,且告訴人之工作產業游走於法律邊緣,動輒牽涉圖利媒介性交等罪嫌,是告訴人縱就案發前是否跟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有無合意發生過性行為等節所述不一,亦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221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先後3次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均係在簡愛汽車旅館內,且係因發現告訴人就與其他男性客人之關係說謊後,大發雷霆,不斷質問告訴人為何欺騙伊,並接續毆打告訴人;另被告先後4次對告訴人之性交行為,均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同一日內,且係於當日凌晨5時許打電話給告訴人之男客後,至當日下午3時54分請悅萊汽車旅館人員呼叫計程車離開之此段時間內為之,期間雖有更換投宿之汽車旅館,然此係因被告擔心告訴人之客人會循線追至之故,且依照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悅萊汽車旅館並未再動手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76頁),堪認被告在悅萊汽車旅館時,乃係利用先前在簡愛汽車旅館已毆打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不敢反抗,而接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性交,是應認被告各係基於單一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接續為傷害及強制性交行為,應各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簡愛汽車旅館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及於悅萊汽車旅館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及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先後4次對告訴人之性交行為應論以4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63頁反面】,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接續傷害之一行為與接續強制性交之一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部分重疊實施,難以切割而單獨評價,是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原與告訴人合意前往汽車旅館飲酒、吃東西、聊天,惟期間因被告認為告訴人就其他男性客人之事,對其有所欺瞞,竟毆打告訴人,且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所為並不可取,又斟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1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白色衣服1件,係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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