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 黃明政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明建 原告 黃筠湘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家堃 被告 白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映辰 律師受告知訴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蘭 訴訟代理人 湯智皓 複代理人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家堃新臺幣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明政、黃明建、黃筠湘新臺幣三十四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黃家堃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黃明政、黃明建、黃筠湘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家堃以新臺幣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八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為原告黃家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明政、黃明建、黃筠湘分別以新臺幣十一萬四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三十四萬元為原告黃明政、黃明建、黃筠湘黃家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黃家堃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家堃新臺幣(下同)13,21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105年7月4日以書狀追加原告黃明政、黃明建及黃筠湘等3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105年7月13日、105年9月7日以言詞表明前揭請求數額中「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家堃2,313,610元,及分別給付原告黃明政、黃明建、黃筠湘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89頁),核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係基於被告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白玉燕於104年9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北路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於上午7時至晚間11時間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貿然左轉建國北路,而於欲超越被害人 陳幸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之際,未注意兩車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傷重死亡。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0650號)。而被害人雖有違規左轉情形,惟係屬行政違規,被告於被害人呈直行狀況下自後未保持距離致發生碰撞肇事,被害人應無過失責任。又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有諸多疑異,應由鑑定人到庭詰問或另囑其他鑑定機關再為鑑定。原告黃家堃為被害人之夫,原告黃明政、黃明建及黃筠湘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藥費:原告黃家堃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4,610元,有收據可佐。
㈡、喪葬費:原告黃家堃因本件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799,000元,有發票可佐。
㈢、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與家人天人永隔,原告黃家堃與被害人結褵50年,驟失老伴,所受椎心痛苦莫過於此,每晚失眠,並陷於長期憂鬱;原告黃明政、黃明建因被害人遭逢變故,無法共享天倫,不僅須照顧家中幼兒,尚需返家照顧父親,來回奔跑,身心俱疲;原告黃筠湘在美國任職,因被害人遭此事故,放下工作,回國奔喪,每晚與父親哭泣,無法入眠,且難以再享天倫之樂,原告四人精神上均受鉅大損害而難回復,為此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家堃2,313,610元,及分別給付原告黃明政、黃明建、黃筠湘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害人與被告同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50%計算。又原告雖聲請由逢甲大學另為鑑定,惟鑑定結果亦認(狀況二)「兩造違規左轉彎,同為肇事原因」,且依狀況二結果,則明顯對原告更為不利。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但對於喪葬費799,000元則予以爭執,因其中有非為被害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紅白包袋、謝簿、禮簿、簽名簿、筆、茉草小方巾、貼拜禮盒、答禮毛巾,均不應納入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已領取保險給付合計200萬元,亦應自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被告因配偶為重度殘障、女兒為中度智能障礙,需被告親自照顧,被告經濟能力有限,至被害人年事已高,與其子女並未同住,其子女住居、工作在外,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即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並應依過失比例計算。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104年9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北路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標誌禁制,貿然左轉建國北路。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亦違反標誌禁制及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建國北路;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開顱術後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外,其餘均無意見。
⒊對於兩造所陳之學歷、經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之內容均無意見。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
為何?⒉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侵權行為致傷重死亡,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予認定。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即如爭執事項所示。
㈡、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在三民路與建國北路二段交岔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竟違規左轉建國北路,且未注意被害人機車已先行左轉在前之狀況,竟未注意與被害人機車間並行之間隔,仍貿然超越被害人機車,因未保持適當距離,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碰觸被害人機車左側,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⒉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七:
⑴查被告於104年9月3日經警在中山醫院訊問時,陳稱「我沿
三民路過平交道左轉建國北路時,對方如何行駛,我不清楚,我車已過建國北、三民路口一點點才發生」、「(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右前後門中間。右前葉子板、右前後車門」、「我沒有發覺撞到」、「我不知道對方從那裡過來」等語(見104年度相字第150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於違規左轉至建國北路時,並未發覺被害人機車。⑵依三民路、建國北路二段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
害人於案發日上午7時28分57秒行經該路口並擬違規左轉(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4頁),被告則於被害人之後之同日上午7時29分11秒在該路口違規左轉(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7頁),其間差距14秒,可知害人行駛在被告之前,應屬無誤。又在案發前,三民路左轉建國北路二段之慢車道經訴外人童寶鉗違規停放7576-WH號白色車輛(下稱違規車輛),該違規車輛停放在慢車道紅線內,與快慢道車道分隔線間所餘空間無多,且與建國北路二段之人行穿越道距離接近,有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5、32頁),因此被害人駕駛機車自三民路左轉建國北路二段後,已可見慢車道停放違規車輛,依正常人之反應,因慢車道所餘空間不多,難以容納機車通行,故依常情判斷,被害人應係擇快慢車道分隔線靠近快車道處行駛。
⑶再因被告係在被害人後方左轉建國北路二段,對於前方之道
路狀況自應予注意,其稱發生本件事故前,並未看見被害人機車,且不知道被害人從何處過來等語,即見其明顯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復自案發地附近超吉雞腿王店家(下稱雞腿王店家)監視器影像觀之,被害人機車左轉建國北路二段後,在接近雞腿王店家時,即7時41分12秒,係屬於機車車頭較被告車輛稍為在前之狀況,接著於7時41分13秒,二車接近平行後,被告車輛車頭即超越被害人機車,惟此時二車同時發生碰撞,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4-21頁),依此可知,被告車輛因車速較快,其左轉後未久即與被害人機車並行,因其係在被害人之後左轉,原得注意車前被害人車行狀況,惟因疏失而未注意,及至與被害人機車並行時,又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終至發生碰撞,此自兩車車損照片亦堪證明(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8-34頁)。
⒊據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因具駕駛車輛未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禁制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此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又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生死亡之結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見相驗卷第68-73頁),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害人若未在三民路違反交通號誌違規左轉建國北路二段,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其所為增加本件事故發生之危險,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因認被害人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被告則為十分之七。
⒋被告雖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決議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禁制左轉彎與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違反標誌禁制左轉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因認被告所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二分之一等語,原告則以被害人左轉後,已為直行狀況,被告係自後快速靠近且未對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被害人之違規左轉僅為行政違規,與事故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應不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本院業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析述於前,兩造前揭所述,均不足採憑,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⒉醫藥費:原告黃家堃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4,610元一情
,有中山醫院收據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89頁反面),原告黃家堃之請求自應准許。⒊喪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家堃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799,000元一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德華齋殯儀公司明細表、及埔里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9-41、9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支出之項目中有非必要部分等語。本院參酌臺中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送之葬儀服務費用參考表,及被害人身故時為年滿73歲(00年00月00日出生),兒女均已自立門戶,生前曾與原告黃家堃共同經營機車之經銷,並從事股市投資,為家庭經濟助益不少等情,有原告黃明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6-67頁),及被害人係以火葬儀式、有誦經超度法事等支出,認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799,000元確屬過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比較),惟被告於審理時以其可接受38萬元範圍內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因認原告請求喪葬費於38萬元範圍內,合於其年齡、身分及習俗之需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為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家堃為被害人之夫,於案發時年齡已74歲,與被害人結婚數十年,兒女均已成年自立門戶,正當頣養天年之際,即遭此變故,失其至愛,對其打擊可謂鉅大,精神上痛苦自難言喻;原告黃明政、黃明建及黃筠湘均為被害人子女,已成家立業,惟與父母關係緊密,並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5筆,103年及104年所得均約百餘萬元;原告黃家堃名下有不動產2筆,103年及104年所得均約百餘萬元;黃筠湘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多筆,現居住美國並從事兼任教師,104年所得約70餘萬元;黃明建為大學畢業,擔任私法人股東,名下有不動產多筆,104年所得約百餘萬元;黃明政為碩士畢業,任職於科技業,名下有不動產多筆,104年所得約五百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4、16-21、90、100-107、109-115、117-125頁),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害人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家堃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而原告黃明政、黃明建及黃筠湘請求之慰撫金,則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㈣、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被害人為十分之三,業經認定於前,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十分之七。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業分別受領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領取之前揭理賠金額,自應於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㈥、綜上,原告黃家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6,227元(14,610+380,000+1,500,000)×0.7-500,000=826,227),原告黃明政、黃明建及黃筠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40,000元(1,200,000×0.7-500,000=340,000)。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原告黃家堃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5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收受原告黃明政、黃明建及黃筠湘等之追加起訴狀繕本日期雖非明確,惟被告不爭執原告黃明政、黃明建及黃筠湘主張自105年7月15日起算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原告分別請求自前揭日期即105年1月12日、105年7月15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家堃826,227元及分別給付原告黃明政、黃明建及黃筠湘34萬元,併原告黃家堃自105年1月12日、原告黃明政、黃明建及黃筠湘均自105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請求由東海大學之鑑定人到庭詰問或另囑其他鑑定機關再為鑑定乙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
┌───────────┬──────┬───────┬────────┐│殯葬費項目│葬儀商業同業│原告請求金額│備註│││公會服務費│(新台幣)│(原告提出之葬儀│││(新台幣)││項目)│├───────────┼──────┼───────┼────────┤│接體階段│5,700│4,500│包括遺體接運車資│││││、工資│├───────────┼──────┼───────┼────────┤│淨身更衣階段│9,000│14,400│包括壽衣、蓮花被│││││、淨身及穿衣工│││││資、退冰工人│├───────────┼──────┼───────┼────────┤│入斂豎靈階段│33,100│29,300│包括火葬棺木、入│││││殮金紙、相片放大│││││加框、上下棺收殮│││││工資、入殮工資、│││││遺容整理、遺體相│││││驗穿衣工資│├───────────┼──────┼───────┼────────┤│做旬超渡階段│5,000(超度法│58,500│包括作七供品、四│││事依宗教別自││七代拜紅包、作七│││行議定)││誦經、往生誦經、│││││晚經師父、藥壺藥│││││包烘爐用品、拜飯│││││工資│├───────────┼──────┼───────┼────────┤│家公祭禮階段│40,000│325,100│包括布置靈堂、靈│││││堂換花、布置三層│││││靈堂、電風扇租金│││││、流程圖、靈堂外│││││花牌加刻字、式場│││││鮮花布置、靈堂布│││││幔及椅套、安靈及│││││拆靈工資、化紙紮│││││工資、轉柩工資、│││││扶棺人員工資、收│││││禮桌布置及蒙古包│││││、出殯師父、安靈│││││師父、地理師擇日│││││、地毯、紅白包袋│││││(謝簿)、禮簿.名│││││簿.筆、出殯供品│││││、出殯水果、黑長│││││袍、茉草小方巾、│││││貼拜禮盒、答禮毛│││││巾、安靈用品、功│││││德法事全壇、司儀│││││、襄儀、出殯禮車│││││、國樂5名、出殯│││││服務人員│├───────────┼──────┼───────┼────────┤│火化撿骨晉塔階段│16,500│326,200│包括骨灰罐、磁相│││││、刻字描金、進塔│││││師父、進塔用品、│││││大鼓陣、佛車、安│││││靈車輛、寄塔車輛│││││、進塔車輛│├───────────┼──────┼───────┼────────┤│往生禮儀用品││1000││├───────────┼──────┼───────┼────────┤│納骨塔││40,000││├───────────┼──────┼───────┼────────┤│合計││79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