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兩造於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64,163元│由聲請人墊付。│├──────┴───────┴───────────┤│說明:原裁判費用為192,488元,扣除聲請人和解得退還3││分之2之訴訟費用後,尚餘64,163元【計算式:192││,488-(192,488×2/3=128,325)=64,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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