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昇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37號、108年度朴簡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表:(以下宣告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不包含沒收,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均簡稱嘉義地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簡稱嘉義地院)┌────────┬──────────┬──────────┬──────────┐│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1月09日│106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8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26號│毒偵字第6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137號│108年度朴簡字第2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4月23日│108年06月2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137號│108年度朴簡字第221號│││判決││││││├────┼──────────┼──────────┼──────────┤││判決│108年05月09日│108年07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分期繳納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