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陳黃鈺敏 相對人黃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黃鈺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把之監護人。
指定 黃一上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
3年2月14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江芝林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之內容均無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本院病歷記載、家屬陳述及鑑定醫師的現場評估結果,黃員之臨床診斷為反覆缺血性中風過後導致之血管性失智症。雖然黃員無法配合進行正式的認知功能評估,然鑑定醫師現場評估其功能受缺損程度,其病情應已達極重度。由於黃員之語言功能已嚴重受損,現已無法為意思表示、無法受意思表示、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由於黃員之整體病程呈現慢性、逐漸惡化,本來此狀態回復之可能性應極低。」等語,此有本院104年4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4月27日10
4新醫醫字第082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本院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之子黃一上、 黃一彥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黃一彥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一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把之財產,應會同黃一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