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72號、第16339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誤繕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容有誤會,惟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同一,爰予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所為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之時間、地點,分別至被害人 廖英珠 、廖英珠之子、女三人房間內,竊取各人之財物,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101年11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判處刑罰之前科,仍不知約束自己之行為,且年輕力壯,未努力謀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衡其竊得及提領之財物價值及金額、手段(所持之剪刀,係臨時在被害人住處取得)、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廖英珠及其家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害人 鄭佳雯 則表示原諒被告、不用與之商談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本件被告固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57號駁回上訴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再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審簡字第276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審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拘役30日及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確定,99年度審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10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之前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又再犯本件犯罪,而顯可認有犯罪之習性存在,然被告前因竊盜罪,均未受有較長刑期之執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顯見其有意悔改,且其犯行經本院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執行後,應已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本院認無再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