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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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 沈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沈志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志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19,4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3,184,055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為918,2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卷宗及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案件卷宗(下簡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頁、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卷第8頁至10頁、第
6頁至7頁、司消債調卷第8頁至10頁、第21頁至2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以清潔工等零工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為2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為永豐礦業、全球通用、金億發實業、美麗樂、艾多美等傳銷業務員,每月領取親友借用其名義購買產品並領取獎金,每月賺取佣金約1至2萬元,折算平均每月為15,000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應僅餘殘值之汽車1輛,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113元,勞工保險已於103年退保等情,此有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54頁至56頁、第21頁、第22頁、第18頁至19頁、第12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而無再加保之紀錄,在聲請人已年近60歲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上開所為其現僅以清潔工等工作為收入來源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而參聲請人所主張其任臨時工之工作性質及收入,客觀上亦無不相合之處,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20,000元,加計其傳銷業務佣金15,000元後,以35,000元(20,000+15,000=35,0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次子 沈昭安 ,每月負擔3,00
0元,並負擔妻舅 藍茂雄 扶養費2,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次子沈昭安為00年生,為輕度智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500元,名下有汽車1輛,102年度申報執行所得1,350元,103年9月30日與 任怡璇 結婚,稱現在僅能從事輕便零工;聲請人配偶哥哥藍茂雄為00年生,尚有其他
5名兄弟姊妹,為輕度智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500元及勞退金3,719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其中就聲請人之次子沈昭安已與第三人任怡璇結婚,以及現以從事零工維生等節,雖聲請人未依本院之通知提出沈昭安之財產資料及戶籍謄本,惟依聲請人配偶 藍玉仙 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資料,堪認聲請人之次子確已與第三人結婚,並有從事零工之工作,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53頁、第60頁、第18頁至19頁、第23頁至35頁、第36頁至45頁),堪認上情為真。故由上述聲請人次子之財產狀況,其雖為輕度障礙,然既於102年尚有執行所得,則聲請人次子尚有打零工收入應非無謀生能力,且103年9月與任怡璇結婚,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次子既尚有配偶可予以扶養,以聲請人現高負債情況下,本院認其次子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妻舅藍茂雄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及勞退金3,719元,其每月可處分收入應有7,219元,而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無房屋費用支出,以其每月可得收入應堪負擔其個人必要費用,且其妻舅尚有其他兄弟姊妹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非扶養義務人,故本院同認其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2子及妻舅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7,000元,並提出必要支出明細、租賃契約書及補正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46頁至50頁及第18頁至19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5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則房租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共同居住之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房租費用應與配偶及長子共同分擔,則其每月應負擔房租費用為2,333元(7,000÷3=2,333,元以下4捨5入),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租金2,333元後,每月僅餘23,223元【計算式:35,000-9,444-2,333=23,22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84,05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