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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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姜世軒 再審被告 陳亞栿陳欣 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起訴事實係稱其除於民國96年9月26日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向 周汎 可取回)外,又於96年11月26日經 宮凡禾吳俊毅 招攬、引介而再次投資50萬元等語,全未提及再審原告曾招攬、引介其投資,是原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事實,遽然認定再審原告應與宮凡禾、吳俊毅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依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變相多層次傳銷所欲處罰者,係招攬、引介他人加入,以賺取高額獎金,換言之,須有招攬、引介他人加入,並因而賺取高額獎金,造成後加入投資者之損害,始得謂與後加入者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再審被告96年11月26日因投資受有45萬元之損害,僅與宮凡禾、吳俊毅2人間有因果關係,顯與再審原告無關。又key單係再審被告及任何有點數的會員均可自行為之,原確定判決罔顧再審原告僅代為key單,並無招攬、引介再審被告為系爭投資,且亦未因此賺取高額獎金之情事,遽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購買EMBT基金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理由就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僅認定系爭投資乃源於吳俊毅、宮凡禾之招攬、引介,而未認再審原告有何招攬、引介之行為,參以宮凡禾、吳俊毅及再審被告均一致陳稱,再審被告於投資當天有當場領取推薦獎金5萬元,而與再審原告所辯其曾向再審被告購買5萬元點數一情相符,詎原確定判決竟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知,判命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03年12月24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2頁),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
1.再審原告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變相多層次傳銷,係欲處罰招攬、引介他人加入以賺取高額獎金之行為,惟觀之再審被告起訴事實,其自稱96年11月26日係經宮凡禾、吳俊毅招攬、引介而再次投資50萬元,全未提及再審原告,是原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事實,遽然認定再審原告應與宮凡禾、吳俊毅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規定相違云云。惟再審被告上訴主張:「再審原告及宮凡禾、吳俊毅在說明會現場曾告知投資者,這個是一個沒有商品(的投資),鼓吹聽說明會的人快點投資、獲利很高」等語,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在禁止: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合理市價之傳銷方式,而再審原告為吳俊毅之下線,組織層級甚高,並曾負責電腦key單、兌換獎金,佐以再審原告在刑案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相多層次傳銷行為,而購買EMBT基金,並受有損害為論據,因認再審原告自應與宮凡禾、吳俊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未逾再審被告上訴主張之事實。另原確定判決雖未認定再審原告有何招攬、引介之行為,惟共同侵權行為僅需數人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組織層級及曾負責兌換獎金等工作,再參以其於刑案審理中已坦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認其與宮凡禾、吳俊毅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未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處。
2.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宮凡禾、吳俊毅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乃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及論理、經驗法則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因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相多層次傳銷行為,而購買EMBT基金,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進而於判決主文第1、2項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再易卷第5頁~第13頁)。
亦即,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判決理由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進而於判決主文為再審被告勝訴之諭知。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原確定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有異。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則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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