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海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海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海寅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 顏萌 初位於臺南市左鎮區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傍晚5時40分許,警方獲報至 顏萌初 上開住處執行相驗勤務時,經簡海寅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海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1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紙(見警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態度尚佳,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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