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台二線(濱海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二線公路一百三十一公里又二百公尺處無限速標誌之郊外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有晨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並未減速,致撞及適穿越道路之行人 陳順治 ,使陳順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前往警局報案,並承認為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陳順治之子乙○○告訴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致陳順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陳順治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限速標誌郊外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其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報明肇事者之姓名,而使該管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犯後坦承、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佐,歷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