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巷口時,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任何動力車輛,仍貿然於酒後駕車(惟未達酒醉程度),且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倒前面同向正停在中心線待迴轉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造成乙○○倒地,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並試著扶起乙○○未果後,隨即逃逸。嗣經目擊者抄下甲○○所駕駛之JE-一五九二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將乙○○送醫,始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當時有聽到撞到人的聲音,下車查看,但沒看到任何人,也沒看到任何東西才離開,當天沒有喝酒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核與本件目擊證人 廖富毓郭月逢 於警訊時(因證人廖富毓、郭月逢在警訊對其目睹之本件車禍經過情形已證述綦詳,且表明不願到庭說明,故未再傳訊,附此敘明)所證: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倒在地上,肇事車輛停在被害人之後面,被告下車後即搖搖晃晃,明顯酒醉,被告走到被害人後面想扶起被害人,反而倒在被害人身上,後來被告卻回到車上駕車離去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七頁正、反面)。再查,依偵卷所附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本件車損照片,可知該機車係正後方遭受撞擊,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前揭所述被告係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被撞後,係倒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前揭所述非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其駕駛汽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飲酒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致肇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肇事後隨即逃逸,致警方無從對其施以酒精含量測試,故無法得知被告肇事當時之確實酒精含量,惟查,被告肇事當時確有飲酒,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廖富毓、郭月逢指訴歷歷(詳如前述),且又有本件車禍肇事情事,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亦堪認定。末查,被告亦供承本件其僅下車查看,隨即開車離去,並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亦堪認定。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係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特別法,是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於傷而逃逸,應依法規競合關係,直接論以特別法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附此敘明。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危險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危險駕駛罪處斷,被告逃逸遺棄被害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不作為遺棄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為之,且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遺棄罪處斷,核均屬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累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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