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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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科,所犯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監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依序於⑴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某時、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均係凌晨零時至三時許之間,確實時間不詳),均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街○號無人居住之紙箱工廠,並均以踰越該公司廁所為安全設備之氣窗攀爬入內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螢幕、列表機、傳真機各一臺【以上物品為前開⑴時間所竊取】與電冰箱一臺、遙控器一個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以上物品為前開⑵時間所竊取】及自用小客車輪胎鋼圈三個【以上物品為前開⑶時間所竊取】,於上述⑴、⑵時間得手後,即將所竊取之物品攜回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而於前開⑶該次得手後,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紙箱工廠之遙控器一個、自用小客車輪胎鋼圈三個,另經警循線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乙○○所有歷次失竊之電腦螢幕、列表機、傳真機各一臺與電冰箱一臺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甲○○續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底河堤邊附近,⑷先見 魏肇全 所有FC-二八四九號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即打開該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汽車清潔劑、汽車引擎機油各一瓶及衣物靜電清潔刷一支,得手後,⑸復見 陳開諒 所有之FY-六四四六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附近,亦未上鎖,即打開該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統一發票四張、鑰匙三支及紙杯七個,得手後,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魏肇全所有之汽車清潔劑、汽車引擎機油各一瓶與衣物靜電清潔刷一支,及練 國諒 所有之統一發票四張、鑰匙三支及紙杯七個,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各該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乙○○歷次失竊之電腦螢幕、列表機、傳真機各一臺與電冰箱一臺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均係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拿到其住處,其僅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阿義」購買其中之電冰箱一臺,「阿義」則表示其他物品先置放其住處,該等物品非其行竊;其亦未竊取被害人魏肇全所有之汽車清潔劑、汽車引擎機油各一瓶與衣物靜電清潔刷一支,及 練國諒 所有之統一發票四張、鑰匙三支及紙杯七個,其當時係適站立於該二部自用小客車附近,而該等物品則放在車後,其並未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⑴、⑵、⑶之竊盜行為,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述甚詳,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並已自承被害人乙○○歷次失竊之物品確係在其住處查獲,遙控器一個則在其身上查獲等情明確;則查,被告於警訊時係稱被害人乙○○歷次失竊之物品係其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阿義」全數買受,被查獲時係阿義囑其在該處等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阿義」係欠其三千元,而將電腦、冰箱以三千元之代價用來抵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係向「阿義」以三千元之價格購買電冰箱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而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紙箱工廠查獲時,並在其身上起出該紙箱工廠其前失竊之遙控器一個,應認該遙控器係被告於⑵行竊後,持以供⑶行竊所用等情不虛,且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指稱被告於經警查獲時,起初本仍否認犯行,惟經警於其身上起出遙控器後,則供承行竊,並循線前往其住處查獲其他失竊物品等語無訛,已足見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至明。雖被告另辯稱遙控器等物均係「阿義」置放其處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稱其並不知「阿義」之真實姓名(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稱「阿義」約年幼其三、四歲(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阿義」之真實姓名即「 王坤義 」,彼年長其二歲(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然其所述「阿義」之人年齡不一,已有虛構之嫌,況經本院調閱全省姓名為「王坤義」之人,亦無被告所指年幼其三、四歲(即六十五年次或六十六年次)及年長其二歲(即六十年次)之「王坤義」,此有戶政資料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被害人乙○○歷次失竊之物品係「阿義」之人攜帶前往其住處,尚非可採,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有前開⑴、
⑵、⑶之竊盜行為,至為明灼。
(二)被告就上開⑷、⑸之竊盜事實,業於警訊時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肇全、練國諒於警訊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當時係適站立於該二部自用小客車附近,而該等物品則放在車後,其並未竊取云云,惟前述各該物品原本均係分別置放於被害人魏肇全、練國諒之車內乙節,已據被害人魏肇全、練國諒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則該等物品於被告經警查獲時,既係在車外且為被告實力所支配範圍,顯係被告竊取無訛,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洵非可採,其有前開⑷、⑸之竊盜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氣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防盜之設備,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於上述
⑴、⑵、⑶所示時間,均以踰越為安全設備之氣窗攀爬入內之方式竊盜,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上開⑷、⑸所列時間,二次竊取他人之動產,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未論列被告前開⑷、⑸所列之竊盜犯行,惟此等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其竊盜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等竊盜部分,並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科,所犯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多次行竊,與其行竊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五次行竊之時間密接顯無悔意及犯後之態度不佳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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