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詎被告除繳清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之利息外,於尚欠本金七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