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罪事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嫌,後二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第一百三十八條罪嫌,與前者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數罪併罰。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其關於持刀追砍警員,並砸毀警車之擋風玻璃等妨害公務罪之事實,並有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警員甲○○、丁○○警員之證詞,及甲○○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扣案之石塊一塊、菜刀一把、水果刀二把等補強證據,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記載其自白開啟瓦斯筒漏逸瓦斯氣體之筆錄為據。本院訊據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訴,前述關於妨害公務及漏逸氣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補強證據均不抗辯,僅辯稱:開瓦斯筒係為吸入該氣體自殺,追砍員警及砸毀警車玻璃均係為誘使警察對其開槍以達自殺之目的等語。另查本案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警員甲○○、丁○○均於本院結證供稱前述被告所自白之事實無誤,其等於警訊中之報告一件及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件記載公訴人所指物證石塊一塊、菜刀一把及水果刀二把在卷足憑,另有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林天福 、林勳明於警訊時製作警訊筆錄詳述案發經過在警訊卷可查,另有由警於現場所攝之瓦斯筒、經毀損之警車擋風、受傷之警員甲○○之相片十三幀附卷足證,雖被告之姐姐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在現場未聞到瓦斯味,無非係為掩飾被告罪行之維護之詞,本院參諸前述對被告不利之各項證據,就此善意證人之證詞,認不足採,被告所為該當公訴人所指訴之各項犯行構成要件,復無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被告有該等違法犯行之事實,堪以證明,惟本案有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符合罪責性之要件,有詳加調查及說明之必要。
三、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本案被告於第一、二層次之要件均符合,惟在罪責性之責任能力要件則有疑義。再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再刑法第八十七條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本案被告所辯,欲藉吸入瓦斯或誘導警察向其開槍,以達自殺目的之行為,實有異於常人,且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其選任辯護人均為此抗辯,本院認有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之必要,經本院將本案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覆本院之被告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就本案犯行精神狀態部分之結論為:案主(即本案被告)長期處於心理重大壓力事件,且適應能力不佳,漸達到情緒障礙之精神異常狀態,且無病識感,故未曾至精神科就診。案發時,案主曾有喝高濃度酒精,以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導致情續崩潰及自殺傾向,使之做出危害公眾行為、無意傷及警員,及失控下破壞警車...等暴力性行為,故其犯案當時,雖意識清楚,卻已無法控制自己,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該件精神鑑定書並詳述對於被告鑑定過程,分別就診療經過、臨床觀察結果、臨床心理衡鑑、神經生理臨床檢查及物質濫用史提出說明。而就被告臨床精神診斷略以:案主因長期家庭及生活壓力事件及個性內向,壓抑特質,自我要求高,致情緒起伏大,自我控制力差,且平時工作表現佳,發病時精神狀態,情緒高昂、多話、激躁不安,攻擊行為,誇大意念,自我控制力差,睡慾減少之症狀,依精神科國際疾病分類,應為「情緒障礙,雙極性精神病」(即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詳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八東醫精字第00六五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書一件)。次查本院傳訊本案在場之二名警員即前述證人甲○○、丁○○二人,經本院提示本件精神鑑定書詳閱後均稱,在瞭解被告之身體狀況後,可以原諒被告所為(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又查被告雖於本案發生之前,均無任何就精神方面之診斷紀錄,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前述精神鑑定書敘明屬實,惟係因被告無病識感之故(即被告未曾意識到自己已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而被告於為本案行為之前後雖尚無異常行為等現象,惟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之判斷,祇須就行為時是否有此情形為已足,其行為之前後,是否有此事由尚不論,亦即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在事前事後有回復常態,仍不得謂其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亦曾如此闡釋。又所謂心神喪失之狀態,除包括認知、理解之能力外,尚有意志表達及控制的能力,亦即即便對於所為行為有認識並理解,惟若無決定或控制自己意思之能力,亦為所謂心神喪失,此所以本案精神鑑定書稱被告「犯案當時,雖意識清楚,卻已無法控制自己」,仍認被告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之故。是本院參諸前述精神鑑定書,並衡諸本案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證人等對被告行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為本案之行為時,係處於發病中異常之精神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屬不罰之行為。依前述規定,本案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心神喪失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被告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發病時對於社會危害甚鉅,需長期接受心理輔導,及情緒穩定、藥物等治療,被告應在精神科專業且長期之治療,並且定期規則追蹤,以防其發病再度危害社會大眾,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固適於達成此一目的;惟本院考量被告現無發病之徵兆,且有定期至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精神科持續接受治療,祇要被告存有病識感,定期至醫院接受追蹤檢查,其病情應無惡化之虞,亦即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對於本案被告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之處分代之為宜,爰併予如主文之宣告,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等相關規定執行之。
五、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沒收之從刑本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是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之存在,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石塊一塊、菜刀一把、水果刀二把,雖經扣案,依前述說明,仍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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