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89號、第6228號、第6977號、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警方尾追被告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之證據,應更正為「警方尾追被告過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7「證據名稱」欄第2行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7「證據名稱」欄第行3至第4行所載「被害人 林陳豐美 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照片」之證據,應更正為「被害人甲○○○遭竊之腳踏車照片」。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行竊時間及地點」欄「113年11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9時至9時48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行竊時間及地點」欄「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分至10時6分許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林陳豐美」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查獲情形」欄第1行至第2行「林陳豐美發現騎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
(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行竊時間及地點」欄「於11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至下午1時6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查獲情形」欄第6行至第9行「並於113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尋獲該電動自行車」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113年12月23日通知林進傳到案說明,經林進傳帶同警方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尋獲該電動自行車」。
(十)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甲○○○具領)」、「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周○捷具領)」。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進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載明並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他人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丙○○、甲○○○、告訴人周○捷。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所生損害、犯罪間隔時間、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動自行車及腳踏車各1臺,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丙○○、甲○○○、告訴人周○捷,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審酌該等鑰匙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9號
114年度偵字第6228號
114年度偵字第6977號
114年度偵字第7881號
被 告 林進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查獲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周○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陳豐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員警 屈志松 之職務報告、警方攔查被告時與其對話之錄音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所竊機車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方尾追被告過程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棄置竊得機車現場照片、被告到案後所拍之特徵比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周○捷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照片、案發處附近及被告騎乘所竊電動自行車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林陳豐美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照片、案發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員警於被告行竊前盤查被告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棄置竊得腳踏車現場及該車照片、被告到案後所拍之特徵比對照片。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周○捷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照片、被告搭乘公車至案發處附近,暨下車後步行至案發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騎乘所竊電動自行車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所竊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以: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車後另行置換原車籃子,且該車後方靠墊、右側下方腳踏處蓋子、置於原車籃內之兩件式雨衣1套等物於該車尋獲後均不見,另該車右邊煞車連接處受損,前後檔泥板受損,因認被告就上開籃子及不見之車輛附件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毀損車輛附件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供稱:籃子是伊更換的,其他伊不清楚等語。經查,就車籃等車輛附件之部分,因被告係竊取整部電動自行車,即便其他附件係被告於行竊後取走,其不法內涵亦已包括在整部電動自行車之竊取行為中,不另論罪。至雨衣部分,依卷內告訴人所提該車照片,固可見前方車籃內有狀似雨衣之物,即便此為周○捷之雨衣,然該車既遭被告棄置,行經被告棄車處而有意拿取車上物品之人均可能取走,尚難推認必為被告竊取。同理,該車上開受損部分,亦難認必然係被告所為,況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要件,縱使告訴人指訴之車輛附件為被告毀損,亦難認被告係故意為之。至告訴人就上開損失得否向被告求償,核屬民事爭議,宜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尚難認被告就此等部分有竊盜及毀損犯行。惟如被告成立上開竊盜、毀損等罪,因竊盜與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毀損與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均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林進傳竊盜犯嫌一覽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及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查獲情形
本署案號
1
丙○○
113年11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
以自備鑰匙開啟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車鎖,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之。
林進傳騎上開機車,於同日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前,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駕車尾隨,林進傳見狀加速逃逸,行駛至彰化縣芬園鄉和興路路底後,將上開機車棄置該處徒步離去,員警隨到場發現該車(已發還丙○○)。林進傳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與德興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詢問後坦承上情。
114年偵字第4989號
2
周○捷(00年0月生,未滿18歲,提告)
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以自備鑰匙開啟周○捷停放該處,未上鎖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5,000元)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並將所竊電動自行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號。
周○捷發現其電動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看案發處附近及林進傳騎車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查悉竊嫌為林進傳,並於113年12月3日,在彰化縣○○鄉○○路0號尋獲該車(已發還周○捷)。
114年偵字第6228號
3
林陳豐美
113年11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逕行 騎走林陳豐美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價值1,000元)而竊取之,並將竊得腳踏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芬農門市。
林陳豐美發現騎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並於同日在統一便利商店芬農門市外尋獲該腳踏車(已發還林陳豐美)。
114年偵字第6977號
4
周○捷(與編號2為同一人,提告)
於11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以自備鑰匙開啟周○捷停放該處,未上鎖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15,000元)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並將竊得電動自行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周○捷發現其電動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看案發處附近及林進傳騎乘該車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而查悉為林進傳行竊,並於113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尋獲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周○捷)。
114年偵字第7881號